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诉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6阅读量:(2078)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瓮民初字第1227号
原告刘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现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安县某甲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瓮安县七星村五里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开发区斗蓬山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甲、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瓮安县某甲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甲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雯征、被告刘某甲、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6时48分,原告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贵JC***号摩托车从瓮安县城龙水坝往银盏方向行至瓮安县行政新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交叉路口处,何某某所驾车辆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贵JU2***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和何某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1月1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4年4月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74224元;2、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甲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无责任;
2、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及误工计算时间;
3、贵州景顺建筑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在瓮安县生态移民施工工地做工;
4、瓮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住院34天;
5、购房合同和收条、选房确认书和安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在县城购房居住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鉴定费1200元。
三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具体标准,只有总数,不予认可;没有提供鉴定资质证书,对鉴定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关于收入的证明是在交通事故之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未提供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所驾驶的贵JU2***号小型轿车是某甲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甲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1360.3元(包括原告支付的100元);贵JU2***号车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贵JU2***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应该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保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浏览表,用以证明贵JU2***车投保情况,以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情况。
原、被告对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鉴定费发票、选房证明和购房合同,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垫付支付信息,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真实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6时48分,原告刘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贵JC***号摩托车从瓮安龙水坝往银盏方向行驶至瓮安县行政新区农村商业银行门前交叉路口处,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贵JU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及何某某均受伤和两肇事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何某某、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在瓮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告刘某甲支付医疗费11260.3元,原告刘某支付100元。2014年1月16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某于2013年10月11日所受损伤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2014年4月1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9000元。原告刘某根据以上事实提出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某不要求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1、贵JU2***号小型轿车系某甲公司所有,被告刘某甲系承包经营车辆的驾驶员,该车在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某乙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同次事故伤者何某某医疗费1万元;
2、原告刘某与何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0月1日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广场社区购买住房一套,因房屋拆迁已签订安置协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刘某因事故受损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2、被告刘某甲、某甲公司、某乙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乘坐何某某驾驶的贵JC***号摩托车受伤,何某某与贵JU2***号车驾驶员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酌定由何某某、刘某甲各承担50%的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贵JU2***号车在被告某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应先在贵JU2***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在贵JU2***号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原告刘某的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审查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60.3元,凭票确定;2、误工费756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96天,酌情按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28758元/年/人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4、护理费2678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34天;5、残疾赔偿金41334元,按本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元/年/人标准计算(原告现年46岁,按二十年计算,十级伤残);6、后续治疗费9000元;7、鉴定费1200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原告居住于城镇的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又不重新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以上赔偿金额共计74155元,由被告某乙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某乙保险公司已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何某某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应由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334元、护理费2678元、误工费7563元,共计5157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22580元,因被告刘某甲承担50%赔偿责任,应由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90元,故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为62865元,扣除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11260.3元,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1604.7元。本案原告刘某自愿放弃何某某的赔偿责任,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甲垫付的赔偿款11260.3元可另行向被告某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604.7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数额计算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法院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宗家富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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