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邹某某与伊春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2072)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伊民初字第941号
原告邹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乌马河区乌马河街曙光委**组。
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向阳街永红委**组。
委托代理人朱晓梅,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普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4142172***。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伊春市某某医院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梅、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母亲开始在被告处做孕检,并建立档案,按照被告要求日期进行孕前检查,直到分娩前被告也未查出原告存在先天性疾病。原告母亲于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处产下原告,住院2天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父母发现原告经常哭闹、进食无力、少眠、抽搐、脑部比正常的新生婴儿小。2014年1月17日,原告父母及祖母抱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脑损伤、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脐疝、贫血、腹股沟斜疝(单侧)”等病症,住院治疗4天出院,又于2014年1月21日就诊于哈尔滨市儿童医院,经住院确诊为“脑发育不良、巨细胞病毒感染、正细胞性贫血”,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发育落后”。自原告出生至今,原告及家人承受着巨大的伤痛,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伊春医学会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为“被告孕检手册记载孕32周至孕36周4周宫高无增长,宫高与妊娠月份不符,孕检手册医生没有指导意见,孕检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在为原告母亲做孕检时存在过错,导致产下脑部疾病的原告,给原告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及经济压力,被告应对原告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一、医疗费11086.52元、交通费4030.00元、住院及就诊期间伙食补助费4380.00元、护理费1296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总计229096.52元,按照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14548.26元(229096.52元×50%);二、鉴定费7700.00元、鉴定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296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以上总计50661.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身体的残疾是孕妇闫某某巨细胞病毒感染所致,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和闫某某共同过错侵害了闫某某夫妇的优生优育选择权,被告的过错微乎其微,不应承担原告先天性身体残疾和后续治疗费用。一、在被告与闫某某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告尚未出生,只是母体中的胎儿,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先天性残疾,不是被告的诊疗行为所致,被告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因此,邹某某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从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中第2项关于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该患儿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的分析中记载:该患儿出生后呈低体重儿,脑发育不良并致脑性瘫痪,其原因主要考虑与孕妇巨细胞病毒感染致胎儿宫内生长受限有关,巨细胞感染多为隐性感染,无明显症状和体征,临床表现无特异性,且不属于产前常规检查项目,临床确诊存在一定的困难,故认为该孕妇所患疾病的特点与该患儿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这说明两个问题:1、被告在对闫某某诊治过程中,胎儿先天性疾病临床无法诊断,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2、被告的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与原告的先天性残疾无因果关系。原告身体残疾是孕妇闫某某巨细胞病毒感染所致,无论被告是否对闫某某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都改变不了原告的先天性缺陷,被告对原告身体不构成侵权。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身体残疾及后天的治疗费用。三、关于鉴定书中认定的被告未尽到相关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的问题。闫某某在2013年10月24日妊娠38周+5来被告处孕检,查彩超提示:双顶径79mm,提醒患者胎儿发育异常(正常足月胎儿双顶径93mm),被告处医务人员口头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次日,即10月25日闫某某到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做了彩超,中心医院彩超提示胎儿宫内发育迟缓,闫某某没有把彩超情况反馈给被告,如果反馈回来被告处的医务人员会建议患者考虑优生的。虽然被告处医务人员的提醒没有书证证实,但从闫某某的行为看,两天做了两个彩超,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被告的医务人员当时没有提醒其到上级医院做进一步检查,闫某某是不会次日再到中心医院做彩超检查的,因此可推论被告对闫某某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从中心医院彩超报告单看,已经提示胎儿发育迟缓,即胎儿发育不正常,但孕妇闫某某却未采取相应措施,丧失了优生权,其自己也有一定过错。闫某某优生优育选择权的丧失是其本身过错造成的,被告的过错责任是微乎其微的。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中产前检查费、市医院住院费属于原发病的治疗,无论被告是否尽到注意义务该笔费用都是应该发生的,不应该计算到赔偿事项之内;原告主张2天的市医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主张在哈市和上海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原告要求每月3600.00元,因闫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应该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权,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0.00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损害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行为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原告主张全额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出生日期及原告父母的基本信息。
证据2、黑龙江省母子健康手册(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母亲怀孕后在被告处建档,定期孕检。
证据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复印件)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伊春市某某医院在孕检中存在过错以及鉴定支出的费用。
证据4、伊春市某某医院产前检查药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共7张)、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母亲生产前定期检查及生产发生的费用。
证据5、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费票据、检验报告单,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以及发生的费用。
证据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病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以及发生的费用。
证据7、上海市儿童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检查病情经过及发生的费用。
证据8、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缴费单据及医疗手册,证明原告检查病情经过及发生的费用。
证据9、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及工资条,证明闫某某每月工资3600.00元,主张其误工工资。
证据10、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证明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重庆鉴定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情况。
证据11、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需一人护理及鉴定发生的各项费用。
证据1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1、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2、原告需后续治疗,2年~3年为一康复周期,治疗费用在60000.00元~80000.00元人民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伊春市某某医院彩超诊断报告单、伊春市中心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报告单(均为复印件),证明两份报告单相隔一天,能够证实被告对闫某某进行了提示义务,中心医院彩超超声报告单提示胎儿宫内迟缓,由此可知闫某某对原告发育不正常是明知的,但是没有采取措施,导致原告出生,闫某某也有一定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据3、对鉴定书中称答辩人有过错有异议,被告尽了提醒义务,建议到上级医院检查;证据4、有异议,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原告产检发生的费用和在医院住院生孩子的费用属于原发病,应该自己承担;证据5、有异议,住院发生费用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治疗疾病诊断是巨细胞病毒感染,该病是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造成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6、证据7、证据8有异议,原告治疗疾病诊断是巨细胞病毒感染,该病是原告母亲在怀孕期间造成的,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证据9有异议,工资条没有公章,职业不是固定职业,不能证实工资收入;证据10有异议,鉴定没有鉴定成功不是被告的原因,该费用和被告无关,票据中有不正规票据;证据11、有异议,应以北京鉴定为准,该费用不同意承担;证据12、对鉴定中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证据1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提供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做到提示注意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如下:
原告举示证据: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技术鉴定书是医学机构作出的,票据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门诊票据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费票据虽非原件,但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母亲在被告处住院生产的事实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确认;证据5、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3日发生的门诊票据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6日发生的门诊票据,虽是正规票据,但票据上的印章不清晰且与哈尔滨市儿童医院门诊收费印章不符,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发生的,本院不予确认。住院费票据虽非原件,但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的事实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票据及住院病案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是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医疗收费票据虽非原件,但上面有二一一医院的印章,同时能够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为正规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去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发生的检查费用及相关交通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票据为正规票据、医疗手册为原件,能够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的诊疗情况及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工资收入的税后证明,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为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并收取了相关鉴定费用,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4日发生的住宿费票据,与前往哈尔滨鉴定的期间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龙达花园宾馆结账单不是正规票据,且与哈尔滨鉴定期间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司法鉴定书是鉴定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举示证据: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告证据4中提交的该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邹某某的母亲闫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到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建立孕妇档案,并一直在被告处产检。闫某某既往流产2次,孕早期约孕6周被诊断患有荨麻疹,但黑龙江省母子健康手册高危妊娠产前评分标准表中对此高危因素缺少评分结果和医生签名。同时,手册复检记录中记载有,“2013年5月27日,孕周16W+2,宫高19cm,腹围72cm;2013年7月4日,孕周22W+5,宫高19cm,腹围72cm;2013年9月9日,孕周32W,宫高28cm,腹围82cm;2013年10月10日,孕周36W+,宫高28cm,腹围85cm”,显示闫某某孕16W+2至22W+5宫高和腹围无变化、孕32W至36W+时宫高无变化,提示胎儿(即原告)体重增长异常,但被告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2013年10月31日,闫某某因停经9个月,下腹阵痛5小时到被告处住院并于当日生下一女婴即原告邹某某,出院诊断为“妊娠39周+5、孕3产1、LOA、低体重儿、胎儿宫内生长受限、羊水污染Ш°”。2014年1月1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脑损伤、先天性巨细胞病毒感染、贫血(中度)、脐疝、腹股沟斜疝(单侧)”,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抗病毒规范治疗后回院随诊。2014年1月21日,原告到哈尔滨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脑发育不良、巨细胞病毒感染、正细胞性贫血”,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继续巩固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分别前往上海市儿童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2015年2月9日前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
另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母亲闫某某与被告共同委托伊春医学会对双方医疗纠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伊春医学会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孕妇产下病患儿负有一定责任,其法医学参与度为30%~50%;2、伤残等级待患儿三周岁后评定;3、患儿目前需1人护理,是否需长期护理依赖待伤残等级评定后确定;4、关于后续治疗费用,患儿先天性宫内发育迟缓,脑发育不良,支持营养神经药物及康复训练三个疗程,每疗程3个月,每月约需人民币1.1万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伊春市某某医院在对闫某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未尽到产前风险评估及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闫某某之女邹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邹某某目前情况需要进一步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为准,目前建议以2年~3年为一康复周期,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用在60000.00元~80000.00元人民币;其后是否需要康复治疗视第一周期康复治疗效果而定,目前无法进行评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5209.26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到被告处建立孕妇档案,被告应对其认真进行高危妊娠产前评估,并对产检过程中出现的异常情况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和风险评估,出具相应的指导意见,做到早期发现早期治疗。虽然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母亲巨细胞病毒感染导致其宫内生长受限有关,但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诊治过程中亦存在未尽到产前风险评估及孕期指导义务的医疗过错,该过错在一定程度上使原告丧失了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机会,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身体残疾是其母亲巨细胞病毒感染所致,非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先天性身体残疾及后续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合理费用应为:医疗费8782.47元、赴外地就医交通费4030.00元、护理费20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80000.00元、鉴定费7700.00元、鉴定交通费8823.50元、鉴定住宿费1112.00元。原告主张其母亲产检及分娩时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分娩时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赴外地就医及鉴定时的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鉴定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医疗费、赴外地就医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周期康复治疗费合计97524.23元的30%即29257.27元;
二、被告伊春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邹某某鉴定费、鉴定交通费、鉴定住宿费合计17635.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殿生
代理审判员 李业成
代理审判员 夏芝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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