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某与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3阅读量:(1003)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421民初672号
原告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0日,被告吴某某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而后被告吴某某又于2015年2月28日、2015月6月30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双方虽然未在借据中书写月利率2%,但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利息直至2016年1月份。自2016年2月起,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无异议,本金同意偿还,但是利息不能再付了,以前给过利息,是按月利率2%也就是2分,每月3,000.00元给付原告的,当时借钱的时候利息已经扣除一个月了。
被告王某某辩称,三年前就不和吴某某不在一起了,没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吴某某的事情,王某某都不过问,吴某某的事情也不知道,不该负责。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据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50,000.00元。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跟我没有关系,我不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证人景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150,000.00元,月利率2%。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人说的话有的不认可,借款的时候没有原告妻子和我的妻子,也没有证人证实是我们两口子借钱,不要利息的事情我认可,证人说的属实。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借给我和吴某某的钱我不认可,这个事情我不知道,跟我没有关系。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份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宋某某借款共计150,000.00元。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吴某某为原告出具三份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某某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至2016年1月份。事后被告吴某某拒绝给付利息,现被告方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应系借款合同关系,并且三份借据对应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三份借款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且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对于原告主张三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吴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而对于被告王某某辩解已与被告吴某某3年前已分居,借款事情其并不知道,与其无关,该辩解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150,000.00元的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016年2月份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景某某证言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方对该利息已经放弃。因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吴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00元,减半收取为1,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也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