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24)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向民初字第381号
原告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花,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住所地本市向阳区南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代某某签定了一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用原告新购买的叉车安装上液压夹,给被告倒运红砖事宜。后因在实际操作时,叉车无法倒运出窑的红砖,被告同意上一套天吊,就是用人工重新码垛后再用天吊装到车上运送到场地,原告负责用叉车卸下来,为此原告又购买了卸夹。2013年7月3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如丢失或者发动机工作超过8小时,被告按10万元赔偿”。被告在外地买回天吊进行安装后,因故没怎么生产红砖,原告就将叉车一直放在被告的院内。2013年9月份,原告又一次来到被告处,本打算来看看被告是否能正常生产红砖,却发现自己的叉车和卸夹不见了,原告以为丢失,要报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告诉原告,叉车和卸夹没丢失,是放在别的地方了。因被告没生产红砖,导致原告干不上活儿,原告提出把叉车运回依兰县,代某某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多次催要,最后代某某承认用原告的车抵顶其欠款了。综上,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叉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属于自己的叉车和卸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物。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
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其与代某某签订合同书,又陈述代某某将叉车和卸夹抵欠款了,上述事实均是和代某某发生的,与被告无关;二、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将被告租赁给代某某经营,代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是法人,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被告拒绝对其赔偿。
原告魏某某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3年4月7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购买叉车为被告倒运红砖所用。
证据二、购买叉车收据。证明叉车为原告所有及购买价格。
证据三、2013年7月31日收据一份。证明如果设备丢失或发动机工作超时赔偿10万元,并有被告单位公章。
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纳税发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公章是否是被告单位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本院认为,证据一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证据二为非正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三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提供证据如下:
鹤岗某某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将被告工厂租给代某某经营。
原告魏某某对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代某某从被告的上级单位承包的长城空心砖厂,而且合同的名称空心砖厂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三公章上的名称是一致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认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31日,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某某公司与代某某签订了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将位于鹤岗市向阳区南翼大五槽南选矸石线西侧的空心砖厂的经营权及厂房相关设施租赁给代某某。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4月7日,代某某与原告魏某某对鹤岗某某空心砖厂红砖出窖用工承包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代某某将红砖烧好后,从窖车运到场地,定价每块二分五厘,承包给魏某某,并负责魏某某叉车的柴油费;魏某某负责倒运人员按排管理和相关设备的投入(产权归魏某某所有)。承包期限: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后魏某某购买了叉车和卸夹子用于红砖的倒运。魏某某在发现自己的叉车和卸夹子不在砖厂,与代某某交涉后,2013年7月31日,代某某给魏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魏某某放空心砖叉车和卸夹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如果丢失或者发动机工作超时,空心砖厂按价格赔偿,代某某,鹤岗某某空心砖厂(印章)。现叉车和卸夹子不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某某公司将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租赁给代某某,代某某对长城空心砖厂享有经营和管理、使有等权限,代某某以鹤岗某某空心砖厂的名义与魏某某签订合同书,魏某某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的是鹤岗某某空心砖厂,原告魏某某与代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代某某对外从事砖厂的相关行为是以鹤岗某某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的,且代某某向魏某某出具了带有鹤岗某某空心砖厂印章的收据,魏某某对叉车和卸夹子有权向鹤岗某某空心砖厂主张权利,现叉车和卸夹子被告不能返还,故魏某某要求鹤岗某某空心砖厂按收据约定的价格主张赔偿,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魏某某叉车和卸夹子赔偿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鹤岗某某空心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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