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71)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黑8101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2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看守所。
辩护人唐吉圣,黑龙江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唐吉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垦社区(以下简称普阳农垦社区)X区X委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其中容留曲某某、贾某、丰某某等人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贲某吸食氯胺酮(K粉)。2016年2月1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普阳农场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且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阳农垦社区X区X委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曲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阳农垦社区X区X委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贾某、丰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阳农垦社区X区X委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贲某、薛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并容留贲某吸食氯胺酮。
4.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阳农垦社区X区X委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容留贾某、丰某某与其一同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6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证人张某、贲某、曲某某、丰某某的证言,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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