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095)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01号
原告赵某某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九成、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园区新工路*号第*幢。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励敏,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九成、孙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颜色、型号、规格、面积等加工玻璃制品并送货。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货到被告处经检验合格,被告按当月底核对当月送货数量和货款(实物验收合格为条件),次月底前付款。自2009年起至2013年,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采购订单的要求,共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价款为4,107,304.65元,但被告仅支付3,816,860元,余款290,444.6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偿付价款290,444.65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4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实际已经不经营,现无法核实双方的业务情况。由于原告已经查询了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故对于已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均予以确认,扣除被告的已付款3,816,860元,余款即为被告的欠款。对于利息损失,合同并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9年9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玻璃制品并送货。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具体的供货品名、产品型号、数量、供货时间均以被告订单为准,被告按照质量标准、技术图纸或封样件进行验收,原告负责运输,货物经检验合格,被告按当月底核对当月送货数量和货款(实物验收合格为条件),次月底前付款。2009年9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52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4,107,304.65元,被告均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期间,被告陆续付款3,816,860元。因余款290,444.65元至今未付,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增值税发票,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经过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其均予以认可,现原告提供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其所开具的52份发票均已认证相符,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4,107,304.65元,扣除被告的已付款3,816,860元,尚欠价款290,444.65元应当偿付原告。被告未按约偿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某某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价款290,444.65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玻璃制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0,444.65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7元,减半收取2,828.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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