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甲、马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白民一初字第330号
原告:马某甲(被继承人马A的父亲),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
原告:马某乙(被继承人马A的母亲),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马B(马某乙的儿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司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丙(被继承人马A的配偶),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文盲。
被告:马某丁(被继承人马A的女儿),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马B、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司炎、被告马某丙、马某丁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敬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被继承人马A的父母,二被告系被继承人马A的配偶和女儿。2014年3月29日,马A因火灾事故意外死亡,留下两套房产,分别位于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浦东(土墩)子镇盛世花(嘉)园*栋*单元***室和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其中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属于马A婚前财产,阜康市盛世花(嘉)园*栋*单元***室房屋属于婚后财产。在马A死亡后,被告强行入住其房屋,导致其房产无法分割。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来源,被告在房产仍处于争议的情况下入住争议房,其行为已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遗产继承权,依法定继承判令原告继承马A位于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浦东(土墩)子镇盛世花(嘉)园*栋*单元***室和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部分房产价值,二套房屋总估价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在马A生前已公证给马某丙;阜康市盛世嘉园*栋*单元***室房屋属于马某丙及马A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处理马A工亡赔偿事宜时,二原告及二被告协商,由二原告领取赔偿款60万元的一半,二原告将两套房屋过户给马某丁,故该套房产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丙与马A于198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1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判决,马A与马某丙离婚。2009年5月11日,马A与马某丙登记结婚。
2009年5月25日,被告马某丙与马A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幢**号(署名为马A)住房产权为马某丙个人所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其它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协议书于同日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1年8月,马A以其名义购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土墩子农场2011年保障性住房盛世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一套,面积85.32平方米,每方平方米1980元,共168934元,其中该房屋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25000元,马A交纳房款143000元。购买人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该房屋现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14年3月29日,被继承人马A因火灾事故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马A的继承人有父亲马某甲、母亲马某乙、配偶马某丙、女儿马某丁。
2014年5月28日,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由马A名下过户至马某丙名下,房屋取得方式为析产。
2014年9月21日,原告马某甲、马某乙委托其子马B、被告马某丙、马某丁作为乙方,马A生前所在单位克拉玛依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作为甲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60万元,其中马某甲、马某乙30万元,马某丙、马某丁30万元。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2004)五民1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2009)新克白证字第0150号《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证、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土墩子派出所的证明、克拉玛依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科的房产信息查询单、收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土墩子农场房管所的证明及《关于马A房屋产权情况的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涉案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虽然系马A在其与马某丙结婚前取得,但2009年5月25日,马A与马某丙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该房屋为马某丙个人所有,并进行了公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马A与马某丙的约定,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为马某丙的个人财产,非马A遗产。二原告提出马A与马某丙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实际是马A将其个人财产赠与马某丙的赠与行为,该房屋产权在马A生前未过户到马某丙名下,赠与未实际完成,只有赠与协议而没有赠与事实,赠与不产生法律效力,是可以撤销的。本院认为,马A与马某丙所签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并非赠与协议,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及个人财产范围所作的约定。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并不影响马A与马某丙关于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新河花园**栋**号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二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部分价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土墩子农场盛世嘉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因该房屋享受国家保障性住房补贴,购买人享有该房屋部分产权,现尚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对该房屋进行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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