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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02民初599号
原告周某某,男,云南省腾冲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斌,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云南省鹤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牛坤,女,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隆阳区人,系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斌、刘永福,被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坤,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5年7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云L5****重型罐式货车沿沪瑞线由曼海桥往蒲缥方向行驶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云M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高血压;5、颜面皮肤挫裂伤;6、副鼻窦骨折。2015年7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交巡警大队对事故作出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2015年11月16日,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鉴定:1、原告左尺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3、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被告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46646.03元、残疾赔偿金68037.2元、交通费244元、营养费10300元、护理费1330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456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货物损失3850元、辅助器械费用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7700元,合计218123.23元。二、由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保险公司应予赔付。2、被告董某某先行垫付给原告的57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应返还给被告董某某。
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995.13元、残疾赔偿金68037.20元和后期治疗费10000元等三项损失被告不持异议;2、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被告董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
2、全户人员简表一份,以证实原告属城镇居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董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
4、腾冲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从2008年9月份开始挂靠在腾冲货运站从事货物运输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
5、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实被告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列5组证据,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能够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6、腾冲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五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发生住院费用46646.03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不持异议;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除对该组证据中的门诊发票五份(总计金额650.9元)持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提出该五份发票未盖医院的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门诊发票(№0172666475,金额336元)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的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余四份门诊发票系原告在出院后所发生的支出,同时原告也未能证明该四份票据的支出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48号]、误工、护理、营养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50号]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云永司鉴(2015)临鉴字第101149号]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右尺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右桡骨损伤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平台损伤构成10级伤残和原告的误工时间评定为21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105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及原告后期医疗费评定为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但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提出误工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和营养期,不应通过鉴定意见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二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意见书,应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具体伤情进行确定,故该意见书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8、交通费发票一份,以证实原告因修理受损车辆在保山维修,原告为查看而支付交通费244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交通费并不是用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治疗,而是查看车辆维修情况的开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交通费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为查看车辆维修情况而支出的交通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9、发票一张,以证实原告受伤购买其他辅助器械(坐便椅、拐杖)的费用总计4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持有异议,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针对构成残疾的受伤人员,该项支出系原告购买坐便器、拐杖的费用,不属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购买坐便器、拐杖等械具的支出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10、收据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载货物发生了损毁,原告向托运部赔偿货物损失38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持有异议,提出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看到毁损的货物,原告赔偿时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核准,且原告提供的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税务发票,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该项损失的发生,故本院不予采信。
11、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95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但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该收据能够证实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相关支出费用的事实,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12、隆阳区万里通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受损车辆修理59天(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19日)造成停运损失177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董某某持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不能证实停运期间的损失。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不持异议,但提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因车受损停运59天的事实,而不能证实造成停运损失17700元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周某某系城镇居民,从事货物运输。2015年7月23日15时左右,被告董某某驾驶云L5****重型罐式货车沿沪瑞线由曼海桥往蒲缥方向行驶,当行至沪瑞线3436+600米处时,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云M1****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被送往腾冲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中段骨折;2、左尺骨远端骨折;3、左胫骨平台骨折;4、高血压;5、颜面皮肤挫裂伤;6、副鼻窦骨折。2015年7月29日,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黎贡山交巡警大队作出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原告住院28天,于2015年8月21日出院,发生门诊费336元、住院医疗费45995.13元,合计46331.13元。住院期间,原告因购买坐便椅、拐杖支出了400元;被告董某某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10000元、拨货费2000元。2015年11月16日,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1、原告左尺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桡骨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3、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的鉴定意见。原告支付了三项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合计1950元。另外,原告车辆修理期间,为查看修理情况,原告支出了交通费用244元。被告董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驾驶车辆横于路面,与原告的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后果,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得到民事赔偿。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涉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有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期间)45995.13元、残疾赔偿金68037.2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4元和辅助器械费4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并且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门诊费、护理费,根据腾冲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适当功能锻炼”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118日(90日+住院期间28日),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28日;对于门诊费,因仅有336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而其余金额系原告出院后支出,故对出院后发生的门诊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对误工、护理、营养的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鉴定意见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上述四项请求,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部分支持,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2656元(118天×192/天),鉴定费为1350元,门诊费为336元,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多处骨折,确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时间以住院期间为宜,按每天100元计算,确定为2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成立,本院部分采纳。对于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问题,应先由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生活费10000元,原告应在某某财险大理中心支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董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含住院费、门诊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等四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037.20元、误工费22656元,护理费2800元,合计103493.20元。
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9131.13元、交通费244元、鉴定费1350元、辅助器械费400元,合计51125.13元。
三、由原告周某某返还被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55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征收2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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