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2011)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保中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斌,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军、张春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腾冲县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西坝木材厂住处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处)鸦片制成品卡苦三次,经侦查实验重约6克。2013年3月11日21时许,腾冲县公安局禁毒民警在腾冲县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西坝木材厂将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某抓获,从张某某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鸦片和鸦片制成品卡苦。经称量:甲基苯丙胺3袋零1瓶,净重58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2砣,净重141克;生鸦片3砣,净重74克;熟鸦片1砣,净重54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卖毒品给赵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数量少,查获的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张某某年龄较大,患有严重疾病,需住院治疗,不适于关押。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3月间,在腾冲县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西坝木材厂住处分三次将约6克鸦片制成品卡苦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另处)吸食。2013年3月11日21时许,公安干警在腾冲县和顺镇石头山工业园区西坝木材厂将被告人张某某及赵某某抓获,后从其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3袋零1瓶,净重58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2砣,净重141克;生鸦片3砣,净重74克;熟鸦片1砣,净重54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41克、生鸦片74克、熟鸦片54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种类及数量。
2、塑料瓶1个、塑料袋3个,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于包装毒品的物品。
二、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证实查获本案扣押物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
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鸦片净重74克、甲基苯丙胺58克、卡苦141克、鸦片54克。
5、《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证实从查获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实经对张某某、赵某某尿检,二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7、《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卖给其毒品的两个缅甸人无法查证。
8、腾冲县医院《证明》,腾冲县看守所《不宜继续关押建议》、《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高血压3级(Ⅲ期),2013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赵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杂辨认,赵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
2、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侦查实验,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赵某某的100元卡苦重2克。
四、鉴定意见
1、腾冲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腾公(司)鉴(理)字(2013)56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3份褐色稠状物、3份褐色丝状物和1份褐色膏状物中均检出毒品鸦片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2、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刑)鉴(毒)字(2013)87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
五、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2、3月间曾到张某某家木材厂向他购买过3次100元的卡苦吸食。吸完后,其将钱放到茶几上就离开了。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3年2、3月间,其卖过3次卡苦给赵某某,第一、二次的时候,他吸完其的卡苦后便留下100元钱走了,第三次有没有开钱其记不清了。其辩解没有贩卖毒品给赵某某,卡苦是赵某某抢过去吸的,第二次吸的时候给过钱,第一、三次没有给过钱,第一次其磨玉石回来见到钱,但不知道是谁放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解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应对其所贩卖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从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41克、生鸦片74克、熟鸦片54克依法予以没收;塑料瓶1个、塑料袋3个作为物证依法封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耀春
审 判 员 张晓刚
代理审判员 杨剑兰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殷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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