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398)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舞民初字第1059号
原告黄某甲,男,生于19**年**月**日。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俊丽,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周俊丽,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0日14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在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后刘村路段,不按规定会车与黄某甲驾驶的豫L×××××号轿车(该车所有权人为原告黄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黄某乙受伤和两车损坏。2015年5月28日,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舞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鉴定,确认原告车损数额为25586元。王某某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车损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垫付施救费用,但车损费用王某某和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支付原告车损金额255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一、原告的车损费用过高,金额不合理;二、保险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本案中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等不应由被告承担;三、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4时40分,王某某驾驶豫A×××××号轿车行驶在330国道舞阳县吴城镇后刘村路段时,不按规定会车,与黄某甲驾驶的豫L×××××号轿车相撞,造成豫L×××××号轿车乘坐人黄某乙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不负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车损以外的原告的其他损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致损的豫L×××××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结论为:该车辆估损总值为25586元。再查明,豫A×××××号的车辆所有人王某某为该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9日00时至2016年1月28日24时。另查明,车牌号为豫L×××××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黄某甲。上述事实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王某某的豫A×××××号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黄某甲的豫L×××××号驾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漯帆车估字(2015)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黄某甲直接向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车损费过高,并出具了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作为反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出具的原告车辆估损清单属单方评估,原告不予认同;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是依法定程序,由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价格评估机构所做评估,评估结论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评估,虽提交了反证,但属其自己制作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书证的规定,被告质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舞公交估字(2015)第17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不负有主动给付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诉前已向被告某某财险漯河支公司直接请求赔偿的证据,被告的该项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甲车损25586元。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鹏举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跃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