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311)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召民初字第777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成立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清粮食款,故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共欠原告62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20000元,下余42000元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粮食款4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从事粮食贩卖生意,2012年原告给被告输送粮食,被告没有支付现金,2012年9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粮食款6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崔某某欠张某某62000元”,原告称被告崔某某于2014年上半年支付了20000元,下余42000元未支付,后经催要无果,故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62000元属实,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经归还20000元,现下欠42000元,本院亦予以认定,故被告崔某某应将剩余粮食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粮食款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俊峰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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