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蔡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085)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召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蔡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被告在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婚生女蔡某甲,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古怪,不愿与人沟通,原告无法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关爱和家庭幸福。原告收入稳定、家里有住房,且原告父母已退休,愿意帮助抚养小孩,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已协商过离婚,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未能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女蔡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有能力抚养女儿,被告的母亲也有能力帮助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女儿的康健成长,女儿应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女儿蔡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同意离婚,称自己带女儿从2014年元月份便跟母亲在后谢乡王庄村居住,家中有住房,自己在河南某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2874元,女儿应随自己生活。原告蔡某也要求女儿的抚养权,称自己月收入为3000元左右,其在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跟随父母一起居住,有住房。
另查明: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已分居,经法庭调解无效,双方均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婚生女蔡某甲年幼,现随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相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综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蔡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更为合适,原告蔡某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按蔡某月收入的20%计算,为每月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5年7月份起算,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月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蔡某有探望女儿蔡某甲的权利,探望时被告王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蔡某甲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为每月6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从2015年7月份起算,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原告蔡某有探望女儿蔡某甲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东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吴 楠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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