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418)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舞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晓东,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院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晓东、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被告漯河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E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舞阳县吴城镇昭寺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经舞阳县交警大队委托原告车损评估价值475元,原告为此支付120元评估费。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0日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豫LE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漯河某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37528.51元;2、护理费2886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5、营养费127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辆评估费120元;10、车损475元。共计79580.96元。
被告漯河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对伤者实际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有义务对其请求提出合法的证据,对不能提供证据或不合法证据的诉讼,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赔偿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诊断有脑萎缩,应扣除治疗脑萎缩的费用;2、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依结果计算残疾赔偿金;3、鉴定时的检查费100元不属医疗费范围;4、精神抚慰金以每个等级3000元计算。
被告王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垫付6000元医疗费,王某某承担评估费、鉴定费冲减后,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LE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漯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原告受伤当时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37628.51元。2015年1月21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杨某某伤情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6月9日,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依委托对原告的三轮车受损价值出具评估鉴定:车损价值475元。原告为鉴定伤残程度支出检查费100元、支出鉴定费700元。为评估车损支出120元评估费。原告事故前一直在其子女家居住,其子女均属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护理,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628.51元(3453.27元+34075.24元+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漯河某某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脑萎缩费用,但无指出哪些费用是治疗脑萎缩而支出的,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指出鉴定时所支100元检查费不属医疗费范围,该意见无依据,本院亦不采纳。2、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1110元、按服务业标准主张的护理费2886元(28472元/年÷356天/年×37天)、鉴定费700元、车损费475元、评估费1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为370元(10元/天×37天),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91.45元(24391.45元/年×5年×2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无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手续,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其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元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原告伤情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以上本院支持的赔偿总额为75880.96元。关于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LE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漯河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漯河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477.45元,赔偿车损47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108.51元。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20元,被告王某某自愿负担,并要求从其垫付6000元中予以冲减,多余部分由原告返还,该意见符合规定,本院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共计45952.45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9108.51元。以上共计75060.96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评估费820元(王某某垫付的6000元冲减后,多余部分由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
如原、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林海
审 判 员 徐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铁牛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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