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500)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源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张某某,女,**岁。
委托代理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男,**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独任审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锋,被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年**月*日婚生一女儿田某乙。近年来,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在珠海打工时,被告对原告实施最为严重的家暴,导致原告昏迷三天,被告珠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机械性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其在医院治疗、康复十多天。原告谅解被告后认为,被告不会对原告再次实施家暴,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仍不悔改。对原告出口就骂、动手就打。今年七月,被告又秘密约见网友被原告发觉,导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判令被告因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向原告赔偿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赔偿三万元的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同意与原告离婚;3、婚生女儿田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8日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谦让才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不直接抚养其女儿田某乙,但应承担法定的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万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田某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田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田某甲每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260元,从2014年12月起支付至田某乙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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