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314)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源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生。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年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卫国代理人秦宏、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认识半年多,即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某。由于婚前接触少,互相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和被告难以沟通,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辱骂原告,赶原告走,结婚四年,几乎没有给过原告生活费,直至原告怀孕生子,夫妻感情也毫无改善,原告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谐相处,互相关系,互相理解,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刘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愿意离婚,婚生女的抚养权归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女刘某某。原告李某某称没有婚前财产,不清楚婚后财产情况,没有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对被告的借贷情况不清楚,婚后被告称原告将户口迁到被告家中会有一笔分地款,但原告一直没见到该款项,为了给被告的母亲治病,原告出了两万元。被告刘某称婚前财产有银行卡一份,在被告自己手中,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婚后被告为自己的母亲治病借了被告舅舅的钱,现在还欠三千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提出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某未满*周岁,按照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的原则,随女方李某某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婚生女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收入证明,故抚养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每月应当支付抚养费426元(20442.62元/年÷12个月×25%=425.89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财产方面的证据,仅凭当事人陈述无法查明财产事实,故对财产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解除婚姻关系;
婚生女刘某某归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清霞
代理审判员 李笑寒
人民陪审员 周 刚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旭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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