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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潍知初字第84号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宏,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锋,经理。
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份,原告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因自己的公司还未成立,无法申请商标,即找到朋友袁某某提出借用其经营的某乙公司的名义注册商标。后袁某某一手经办申请注册某丙牌商标,并于2010年3月14日注册成功(商标权注册号6636***)。2010年11月8日,原告公司成立,即要求被告转回商标,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商标权转让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公章、营业执照找不到等各种理由推脱,造成商标无法转让。经多次协商,双方于2013年10月23日再次签订转让协议,由原告支付给被告1万元转让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内容,但被告仍不配合办理转让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履行双方协议内容,协助原告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某乙公司取得了第6636***号“某丙”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猪肉食品、油炸丸子、肉、火腿、香肠、蛋、食用油脂等。
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某乙公司(乙方)将其所有的某丙牌注册商标(注册号6636***)转让给某甲公司(甲方),并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办理商标权转让的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2、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商标权转让费壹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某甲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按约定向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标权转让费一万元,由袁某某为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商标转让款壹万元整。
另查明,袁某某为某乙公司股东之一,持股比例为31.55%。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663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协议》、收条、工商查询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商标权转让协议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是第6636***号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及持有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其有权对上述商标进行处分,2013年10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上述商标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问题。2013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商标权转让费一万元整,由袁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商标转让款壹万元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袁某某为某乙公司股东,其收取商标权转让费的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因此某甲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商标权转让合同项下的义务。在某甲公司已经支付了合同转让价款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一周之内,协助某甲公司办理商标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某乙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相关义务是致成本次纠纷的原因,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第6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约转让给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并协助原告漯河某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第66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潍坊某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元林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宋宗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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