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616)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2848号
原告廖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住三明市。
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住三明市。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甲诉称,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在三明市梅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的观点、认识不一,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近年,因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产生冲突,原告同意被告与继女杜某甲应得的土地补偿款份额由被告支配,被告仍不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没有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性格、志向均不同,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3年6月14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影响夫妻感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儿子廖某乙的挑拨。其嫁给原告已经8年有余,其多年的收入都投入家庭中,婚后其所在村委会分配的土地补偿款都存在原告名下,人均大约有18万元,但原告仅在修建店铺时给了7万余元,剩余存款诉讼前已被原告转移。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及其女儿杜某甲应得土地补偿款,若原告不返还其女儿的土地补偿款就要求原告支付杜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6年7、8月份,原、被告经婚姻介绍所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女杜某甲(20**年**月**日生)与原告及原告与前妻所生已成年之子廖某乙共同生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双方对存在的问题缺乏应有的沟通,致使夫妻产生隔阂,矛盾渐长。2013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6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1月底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搬出原告住处。
2、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价值意见分歧大,故原告申请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评估鉴定,并预交评估费1000元。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合计为29438元。具体评估的财产及价值为:tcll24f11液晶电视机一台(坏)50元,tcl46寸电视机一台2244元,飞利浦17寸平板旧式电视机一台50元,乐华led32c360液晶电视机一台1022元,海尔电冰箱一台1073元,三洋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坏)900元,小天鹅甩干桶一台77元,海尔挂式空调一台2511元,雪派点菜展示柜一台1660元,雪派饮料冰柜一台(坏)200元,消毒柜一台402元,闽gosxxx豪爵摩托车一辆2633元,闽gmxxx宗申摩托车一辆(报废)340元,河好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1575元,苏琪尔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2200元,海尔热水器一台1120元,三角牌电饭煲一个60元,美的牌电饭煲二个(坏)33元,九阳电磁炉一个127元,电磁炉一个(坏)25元,好运来碾米机一台1188元,豆浆机一个160元,长今牌落地扇二架240元,中帝牌挂式扇三架156元,排气扇五个169元,安博尔烧水壶一个(坏)13元,木制床一张1280元,小床铺一张152元,大衣橱一个800元,木制沙发一套1440元,电脑桌一组360元,餐桌一套1360元,简易餐桌八张1920元,塑料椅子二十把256元,靠背椅十五把540元,炒菜锅三个454元,装水水缸一个288元,洗菜池一个304元,大铝锅二个56元。上述财产,除消毒柜一台402元、河好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1575元、苏琪尔二轮电动摩托车一辆2200元、乐华led32c360液晶电视机一台1022元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在原告处。
3、原、被告所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自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分配给户主廖某甲全家人口土地补偿款合计445079元,其中廖某甲名下133385元,张某甲名下123385元,廖某乙名下133385元,杜某甲名下54924元(其中由法院强制从村账户扣划33807元)。
4、坐落在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路边的店面系原、被告婚后所建,但均未办理审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照片、(2013)梅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违章建筑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和本院依被告申请向大源村委会调取的有关土地补偿分配证明和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依原告申请委托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明价认字(2014)156号鉴定结论书和价格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除被告认为某某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土地补偿分配证明有遗漏、照片中原告的伤系原告自己撞墙所致和闽gosxxx豪爵摩托车评估价偏低外,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及本院对证据及事实的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在离婚诉讼期间其所在村委会应分却未分给其土地补偿款问题。
1、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其18万元、返还其女杜某甲2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和要求某某村委会在其离婚诉讼期间应分却未分给其的土地补偿款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若不返还其女杜某甲2万余元原告是否应负担杜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的问题。
被告主张,婚后某某村委会补偿给原、被告及杜某甲、廖某乙的土地补偿款合计有578516元,全部存入原告的银行户头,原告应将其应得的18万元返还给其,在此基础上其可以放弃家里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另外杜某甲应得2万余元土地补偿款亦须返还给杜某甲,否则原告应负担杜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其银行账户明细中存入的金额,包括其被他人殴打的赔偿款、其侄儿张某乙返还给其前夫的借款以及取出又存入的重复金额,不存在原告所称的20余万元。另外,2014年12月份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应补偿其3000多元未补,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辩解并认为,补偿款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准,其银行流水账中体现的金额存在取出又存入的情况,现在已无剩余存款。村委会发放的补偿款合计445079元,虽系存入其户头,但一发放后就已支取,并将被告、继女杜某甲及其子廖某乙应得的部分连同利息都分给他们。被告将补偿款一部分存入自己的户头,一部分转给其读大学的儿子作为生活费用,他人赔偿给被告的赔偿款被告已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已不存在还应支付18万元补偿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述称借给侄儿张某乙的60000元系其前夫出借,其侄儿归还后,其前夫放在其处作为孩子的生活费用的说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是其前夫所有,并赠与被告的,该出借款不可能是被告前夫的。且被告也未能说明其银行明细单上存入金额的来源。累计被告银行账户的明细单存入的金额加上被告侄儿张某乙归还给被告借款60000元,在被告处的款合计266231.03元,足以证明被告有从原告处分得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依原、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各银行调取的原、被告账户交易明细,只能反映原、被告各自账户存入和支取款项交易情况,无法厘清款项具体来源和具体用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彼此款项的来源和去向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双方亦无法交代清楚己方账户款项来源和去向,而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某某村民委员会调取的补偿款发放情况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虽然从2010年2月起至2014年4月分配至原告名下的补偿款有133385元,分配给被告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23385元,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销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抚养子女、搭建违章房屋、人情往来等,现双方账户余额均所剩无几。被告对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款发放的证明持有异议,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名下尚有五十几万元存款以及原告处还保管着杜某甲的土地补偿款,也无法证实原、被告有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要求按原告账户明细单中存入的金额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要求原告补偿其18万元以及其女儿杜某甲2万余元土地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日后,原、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对方有隐匿的夫妻财产,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案主张。另,杜某甲系原告的继女,若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原告无继续抚养杜某甲的义务,且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继续抚养杜某甲的意思表示,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杜某甲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所在村委会应分而未分给其的土地补偿款,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
2、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被告主张,原告将其应得的18万元返还给其,在此基础上其可以放弃家里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或评估的财产全归原告,原告给其相应补偿;原告不同意上述方案的情况下,要求在其处的苏琪尔二轮电动摩托车与原告处的闽gosxxx豪爵摩托车对换。
原告认为,应平分评估的财产,可由被告先挑选。
本院认为,经三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合计为29438元,被告要求其保管的苏琪尔二轮电动摩托车与原告保管的闽gosxxx豪爵摩托车对换,且原告同意让被告先挑选,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本院确定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价款抵偿另一方。经计算,被告处的财产价值为5632元,原告处的财产价值为23806元,故原告应补9087元差价款给被告。
3、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xxx”北边50米处的祖房和路边的店面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问题。
被告主张,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xxx”北边50米处的重建祖房(其夫妻出资18000元)及路边的店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
原告辩解并认为,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路边的店面均系违章建筑,随时都有被拆的可能,无法分割,而且店面用地是其与其弟共有的菜地。”xxx”北边50米处重建的祖房,系原告父亲出资所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三明市梅列区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路边的店面尚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待该建筑成为合法建筑后,当事人再依据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被告认为其夫妻两人出资18000元修建”xxx”北边50米处的祖房,对此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出资情况,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房屋重建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分割祖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被告搬出原告住处后的日常开销及租房费用、购买电动车充电器、电池、医疗保险、向杜某甲所在学校交纳的1330元伙食费、衣服被扔的损失、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住院费、医疗费的问题。
被告主张,离婚诉讼期间,原告砸电动车、砸店铺、将其及其女杜某甲的衣服丢弃,外出租房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交纳的医疗保险费、杜某甲伙食费1330元、每周给杜某甲生活费50元,每月房租、水费、电费约530元,以及被原告堂弟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及其与他人产生纠纷所花费的代理费,其向其二哥借了部分款支付,上述所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此,被告提交了购买电动车充电器、电池发票、自制的损失记录(说明)、收款收据、2014年12月1日杜某甲伙食费600元发票,2014年10月31日门诊收费票据819.94元、2014年11月1日门诊收费票据94.02元、2014年11月8日住院收费票据1815.94元、2014年11月10日法医活体伤情检验费100元、2014年12月11日购买西药54.8元发票、2014年6月24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发票、2014年11月10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发票、2014年11月26日张某甲为其与杜某甲交纳的180元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等。
原告辩解并认为,被告是成年人,家里有房子居住不住,搬出后的日常开销及租房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电瓶车被告在使用,不可能是原告弄坏,电池坏很正常;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将被告及其女儿的衣服丢弃;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砸店铺;杜某甲有分到土地补偿款,可以支付伙食费;律师代理费是因被告跟他人打架聘请律师支出的费用,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原告堂弟媳打架,其堂弟媳已赔偿被告9700元,只给了其4000多元代垫的医疗费,其他都在被告处;被告提交的门诊收费、住院票据没有病历相互印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亦是与他人打架发生的费用,应另案主张,不应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度,且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收入,完全可以支付小笔的生活开支。被告在庭审中所举示的被原告堂弟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证据,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以及店铺被砸、衣服被扔的损失的主张,涉及他人侵权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2014年6月24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2014年11月10日律师代理费2000元系被告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维权而支付的代理费且在发生时亦已支付完毕。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杜某甲的医疗保险180元以及杜某甲伙食费1330元,生活费、赔偿电动车维修费、店铺被砸损失、其及其女杜某甲的衣服损失,外出租房所造成的损失、与他人发生纠纷为维权而支付的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中提出向其二哥借了部分款项支付上述费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应由债权人根据其主张另案提起诉讼。鉴于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前与杜某甲仍属继父女关系,被告与原告关系恶化后携杜某甲自2014年11月租房另住确需花费租房费用和杜某甲的生活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补偿被告3000元。
三、被告主张向案外人吴某甲借款11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被告主张,2014年11月底搬出原告住处后,为生活所需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13日分别向吴某甲借款5000元、6000元,合计11000元,均要求原告承担。第一次借的5000元用于补交本案诉讼费179元、杜某甲每周生活费50元,每月房租、水费、电费大约530元、过年花销,全花光了。第二次借的6000元,用于支付3000元律师费,杜某甲伙食费730元,3月份的房租530元及生活费,基本都花光了。为此被告提交了两份借条以及申请出借人吴某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与证人吴某甲具有利害关系,开始说是表姐弟之后又说是同宗族表姐弟,真实性无法核实;借条产生于离婚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可能性很大,不认可该债务,退一步讲,若是真实的,被告身体健康,有收入,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家里有地方住,也没有必要在外面租住;短时间内也不需花费11000元。
本院认为,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的第二次庭审后,夫妻感情严重恶化之情境下,双方各自生活、各自花费,原告不认可该债务,夫妻间已无共同举债之合意,且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证人即债权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借款时其知晓原、被告正处离婚诉讼过程中,钱是被告系急用向其所借,且无要求原告共同承担的意思表示,亦与被告陈述借款用途不同,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向吴某甲借款1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及其女应得的土地补偿款18万元和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甲系被告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无继续抚养杜某甲的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杜某甲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尚存的共同财产的价值合计为29438元,分配给被告的财产价值为5632元,分配给原告的财产价值为23806元,原告应补偿9087元差价款给被告。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陈大镇某某村x号房屋后面加盖部分以及路边的店面尚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系违章建筑,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的财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xxx”北边50米处的重建祖房系夫妻共同出资,且该房屋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分割祖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有一定的收入,完全能支付小笔的生活开支,被告所举示的被原告堂弟殴打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等证据,涉及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与杜某甲的医疗保险、伙食费,赔偿电动车维修费、砸店铺、其及其女杜某甲的衣服,外出租房所造成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及第三人侵权的,可另行主张。鉴于原告与杜某甲尚属继父与继女的关系,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一次性补偿杜某甲的抚养费3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案外人吴某甲借款11000元,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廖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存的共同财产tcll24f11液晶电视机一台(坏),tcl46寸电视机一台,飞利浦17寸平板旧式电视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三洋荣事达洗衣机一台(坏),小天鹅甩干桶一台,海尔挂式空调一台,雪派点菜展示柜一台,雪派饮料冰柜一台(坏),闽gm021宗申摩托车一辆(报废),海尔热水器一台,三角牌电饭煲一个,美的牌电饭煲二个(坏),九阳电磁炉一个,电磁炉一个(坏),好运来碾米机一台,豆浆机一个,长今牌落地扇二架,中帝牌挂式扇三架,排气扇五个,安博尔烧水壶一个(坏),木制床一张,小床铺一张,大衣橱一个,木制沙发一套,电脑桌一组,餐桌一套,简易餐桌八张,塑料椅子二十把,靠背椅十五把,炒菜锅三个,装水水缸一个,洗菜池一个,大铝锅二个归原告廖某甲所有;消毒柜一台、河好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闽gosxxx豪爵摩托车一辆、乐华led32c360液晶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告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财产差价9087元给被告张某甲。
三、原告廖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继女杜某甲的抚养费3000元给被告张某甲。
案件受理费424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24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82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秦 榕
代理审判员 余金花
人民陪审员 赖琳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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