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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梅民初字第3037号
原告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律所)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律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律所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董某某尚欠第三人陈某某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即每月3000元)计算。之后,被告董某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给第三人。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在取得被告董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享有的上述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律所,但原告同意每月的利息仍由被告支付到第三人的银行账户,为此,三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闽G33***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依约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至第三人账户,直至2014年4月15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份,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继续计付到被告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2011年4月,被告董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第三人陈某某借款。2013年6月20日,经被告与第三人结算,被告尚欠第三人借款150000元。当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2.2013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三方约定: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被告上述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某某律所;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闽G33***奥迪轿车抵押给原告。同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限从立约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013年11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相应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
3.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继续将利息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身份基本信息、《借条》、《债权转让协议》、《机动车抵押合同》、机动车信息栏、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第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将其享有的被告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本案的借贷系不定期借贷,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告后返还。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催告之日可确定为起诉之日(2014年11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借贷,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调整,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董某某2014年4月15日支付给第三人的3500元中,原告、第三人主张其中的500元为第三人代其购买物品的费用,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第三人认可与被告之间除本案纠纷外没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故该500元应认定为被告董某某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扣除。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董某某已支付的5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183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俞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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