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蒋某某等四人与罗某甲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584)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元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系杨某丁之女。
原告杨某乙,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系杨某丁之子。
原告郑某丙,女,汉族,20**年**月*日出生,系杨某丁之女。
上述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的母亲。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盛友,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幢*府**层。
负责人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罗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三明某某保险公司)、罗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新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委托代理人邓盛友,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诉称,2012年12月16日15时10分左右,杨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306省道秀里线287KM+150M处时与被告罗某甲驾驶闽GP9***号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丁当场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甲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丁生前与原告蒋某某长期在三明共同居住生活,并靠打工收入维系各项生活开支,郑某丁、杨某戊及原告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系杨某丁与蒋某某的长女、次女、三女、长子、四女,原告杨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长期跟随父母在三明生活、学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到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被告罗某甲仅支付了30000元,其余费用分文未付。被告罗某甲将闽GP9***号轻型小货车向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2、超过110000元的部分,共计6327564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98140元、丧葬费1949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29.5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40%的责任,即255025.6元,扣除被告罗某甲已付的30000元,还应付225025.6元。3、被告罗某甲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甲辩称,1、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其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金额过高。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15时10分左右,杨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306省道由大田往三明城关方向行驶至306省道秀里线287KM+150M处跨越道路中心线行驶与由三明往大田方向的由被告罗某甲驾驶的闽GP9***号轻型小货车相撞,造成杨某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经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认定,杨某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罗某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罗某甲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因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决定终止复核。
被告罗某甲将闽GP9***号轻型小货车向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罗某甲支付给原告30000元。
原告蒋某某系杨某丁的妻子,杨某甲、(20**年**月**日出生)、郑某乙(20**年**月*日出生)、郑某丙(20**年**月*日出生)系杨某丁及蒋某某的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丁、杨某戊自愿放弃享有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获得的赔偿,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大田县华兴乡横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2)法鉴定第1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请求复核申请书、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终止复核通知书,上述证据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有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被告罗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被告罗某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被告罗某甲认为,其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本起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相反,其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理由为:1、其提供的由福建省三明市气象台出具的天气证明书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三明中村乡区域天气为小雨(记录值0.1mm),事故地段路面是潮湿的,其驾驶的车辆车速为每小时68公里,没有超速。2、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中司鉴字(2012)ZLJDSM12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如果本次事故时点路面为潮湿状态,则鉴定对象即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每小时68公里;(2)如果本次事故时点路面为干燥状态,则鉴定对象即将事故时的行驶速度在每小时75公里至76公里。该份证据可证明如果天气潮湿状况车速应为每小时68公里。3、三组照片,可证明事故双方是迎面相撞,被告罗某甲的车辆做了最大的避让,也体现路面是潮湿状态。4、证人某某巧证实事发当日事故地段路面是潮湿的,是杨某丁驾驶的车辆撞上被告罗某甲驾驶的车辆。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罗某甲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
原告对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天气证明书只是记录事故发生当日上午10时至11时下小雨,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3点,事故认定书上面标注事故发生之时天气为晴、道路情况干湿参半、视线良好。相反,道路路面部分潮湿有可能是事故发生后其他车辆刹车洒水导致。天气证明书并不能证实事故路段路面是潮湿的。鉴定意见也仅是假设状态,并没有最终结论,也没办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是潮湿状态。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罗某甲做了最大避让,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路面是潮湿状态。证人某某巧与被告罗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很低。综上,被告罗某甲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及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记录、勘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罗某甲、某某巧、詹某某)。
原告质证后,对事故现场勘查图、勘查记录、勘查笔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当事人所作陈述与事实不符,可信度低。
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罗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福建省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某甲提供的证据[其中《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证人某某巧证言均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采纳的证据,事故认定书也注明事故路段路面干湿度参半]也无法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实,即不能够证明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同时该事故认定书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故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被告罗某甲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杨某丁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综合杨某丁及被告罗某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罗某甲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丁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的核算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数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丁已年满49周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杨某丁虽然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供的暂住证及罗某丙(上面加盖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列西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出具的证明可证实杨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被告罗某甲虽对此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确认杨某丁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因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4907元/年×20年=498140元。2、原告杨某甲于20**年**月**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周岁,应抚养9年;原告杨丽群就读于三明市某某小学,有原告提供的学籍卡片为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乙郑于20**年**月**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周岁,应抚养12年(原告主张11年11个月);原告杨某丙就读于三明市某某幼儿园,有三明市梅列区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为证,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郑某丙于20**年**月*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周岁,应抚养16年(原告主张15年1个月),因杨某丁生前及蒋某某均居住在城市,故被扶养人郑某丙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于核算的赔偿额,故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4929.5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被告罗某甲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4、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杨某丁死亡,给原告的身体及心灵都造成较大伤害,被告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给原告才能抚慰其身体及心灵受到的创伤,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当其受到不法侵害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罗某甲驾驶的闽GP9***号轻型小货车与杨某丁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丁死亡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因被告罗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罗某甲将闽GP9***号轻型小货车向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三明某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某甲按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郑某丁、杨某戊自愿放弃享有杨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可获得的赔偿,并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19494.5元;2、死亡赔偿金49814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4929.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757564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给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赔偿款110000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被告罗某甲应赔偿给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126512.8元[(742564元-110000元)×20%]。
四、被告罗某甲应支付给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五、扣除被告罗某甲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罗某甲实际应支付给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赔偿款111512.8元。
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5元,减半收取3312.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32.5元,由原告蒋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郑某丙负担50元,被告罗某甲负担34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新荣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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