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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豫民初字第1524号
原告张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小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潮恩,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浩永,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某某社区),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某某街。
负责人王某,该社区代理书记。
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万里,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人民政府(王官集镇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王官集街繁荣路*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杜江,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万里,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下称宿豫交通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湘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下称宿城交通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洪泽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佳佳,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某某社区、王官集镇政府、宿豫交通局、宿城交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某某社区和王官集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宿豫交通局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宿城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袁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11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50M路口时,因被告廖某某突然转弯碰到正常行驶的原告,导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后,整个人撞到构筑物上,又由于构筑物棱角尖锐,致使脾脏、肾脏被摘除,仅医疗费就用去4万多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某某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某某社区和王官集镇政府在公路控制区内违法修筑构筑物,被告宿豫交通局和被告宿城交通局作为管理单位未予阻止拆除,违反公路法的相关规定,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现要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47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58元。
被告廖某某辩称,原告受伤并非被告廖某某碰撞造成,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过高。
被告某某社区辩称,原告起诉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摔倒的桥并非被告所建,是当地村民自发修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社区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官集镇政府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王官集镇政府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官集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豫交通局辩称,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宿黄线早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因行政区划调整移交宿城交通局管理,请求驳回原告对宿豫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宿城交通局辩称,本案是一起侵权案件,原告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放在一起处理存在错误,宿城交通局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宿城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1时50分,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宿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850M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准备向右转弯的被告廖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摔倒在事故地点东侧一小桥桥墩上,致原告张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受伤,事故双方车辆没有明显撞击痕迹。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到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原因,原告脾脏、肾脏被摘除。原告张某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2812.6元。原告张某伤情后经本院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体损伤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7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伤与被告廖某某驾驶行为有无因果关系;二、原告张某摔倒在桥墩上后受伤,原告认为桥墩系违章建筑,故要求被告某某社区作为桥墩的所有者,被告王官集镇政府、宿豫交通局、宿城交通局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证明书以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张某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与被告廖某某发生撞击,但被告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表明其有右转行为,按照行车常识,在被告廖某某后方行驶的原告张某发现前方车辆右转弯时,会第一时间采取避让的措施,该避让行为应是原告张某摔倒在桥墩上的直接原因,因此,虽然原告张某和被告廖某某未发生碰撞行为,但原告受伤与被告廖某某的驾驶行为仍存在因果关系。因公安机关对该事故责任未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应当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对行驶道路亦较为熟悉,当前方车辆转弯时因避让不及摔倒,原告张某对该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在转弯时应当注意后方车辆和行人,其未有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对该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该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70%和30%。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被告提出原告张某属于农村户籍,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当为农村居民标准;原告张某主张自己长期在王官集镇王官集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并提供相关租用商铺租金收条和相关人员健康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误工费10800元(90元/天)和护理费6300元(70元/天),本院支持原告张某主张的10800元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即护理费为4200元。关于原告张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58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害造成劳动能力丧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提出被告某某居委会和王官集镇政府是小桥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该小桥为当地村民自发建设并自行使用,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主张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在履行职务中存在不作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因行政区划调整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发生事故的宿黄线移交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管理,故被告宿迁市宿豫区交通运输局对原告的事故发生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对其损害承但赔偿责任的请求,其理由为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宿黄线的管理机关,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保持宿黄线公路沿线两侧15米范围内不得有违章建筑,而致其发生损伤的小桥在15米范围内,故主张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廖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进而撞击到路边小桥上,该小桥不是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交通运输局作为宿黄线的管理机关,其在管理宿黄线过程中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该诉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张某赔偿款802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元,原告张某自行负担1756元,被告廖某某负担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
审 判 长 朱卫庆
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
人民陪审员 王伦章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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