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588)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40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勤虎,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号万达城市广场*座。
负责人原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月明,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月明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与被告倪某某达成签订了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倪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至王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王夏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苏NS05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倪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22.2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因为被告倪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所以我公司无法核实其驾驶证和行驶证情况,如果被告倪某某合法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9时34分,被告倪某某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宿迁市洋河新区仓集镇府前路由东向西至王夏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王夏路由南向北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苏NS055***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倪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伤情经诊断为右2-11、左1-2肋骨骨折等,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两万余元。2014年3月3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了宿公交认字(2014)第0314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倪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后因赔偿问题,当事人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宿迁市某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其长期在江苏某某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从事酿酒辅助工作,2013年工资总收入达36000余元。
还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宿迁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宿迁市泗洪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4年5月9日出具了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复合伤,其左侧第1-11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即存在双侧共13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八级伤残。双侧共13根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伤后累计150天为宜,护理伤后累计40天为宜,营养期限伤后累计75天为宜。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1510元,合计12151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51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系单位职工,其收入来源主要以务工为主,明显高于同时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对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为公平合理。因此,依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95228元(32538年×20年×30%)。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51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损1510元)。另外,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鉴定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21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保全费620元、鉴定费2310元,合计435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元
人民陪审员 朱从富
人民陪审员 陆士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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