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刘某卫、刘端某、黄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2460)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11民初419号
原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传富,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刘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刘某卫、黄某、刘端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先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刘某卫下落不明,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申请追加黄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容、被告刘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卫、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51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余某某将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要求被告刘某卫、黄某共同偿还投资款45、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2月3日起,以45、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达成解除合伙的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原、被告关于共同投资、经营、管理的宜宾县古柏某某广场某期工程(3﹟、4﹟、7﹟、8﹟、9﹟房)的合伙;由被告退还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投资款共计91万元,还款期限2015年农历冬月30日(即2016年2月3日)。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共计还款40万元,余款51万元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被告刘某卫、黄某未作答辩。
被告刘端某辩称,原告余某某所述是事实,原告退股后,李某某入股,李某某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刘端某与被告刘某卫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退股资金91万元由李某某、被告刘端某、刘某卫均摊。之后,被告刘端某个人支付了原告40万元,因此被告刘端某没有给付原告退股金的义务了。
原告余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刘端某、被告刘某卫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卫与被告黄某的结婚证影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某卫与被告黄某婚姻登记的情况,结婚登记日期为2012年5月16日;
3、2015年5月2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签订的解除合伙的协议原件,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退伙后,由被告刘端某、刘某卫于2015年农历冬月30日前共同负责退还原告91万元的退股金的情况;
4、2016年1月9日,被告刘端某、刘某卫出具的欠款说明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共同承诺于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前退还原告股金余款71万元;
5、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6)川03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黄某对被告刘某卫2015年的债务承担了共同偿还的义务以及在该案件中被告刘某卫对本案所涉债务予以认可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端某对原告余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被告刘某卫、黄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卫、黄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端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刘端某、刘某卫与李某某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与李某某协议约定对退还原告余某某股金91万元,三人均摊的事实;
2、原告余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及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余某某收到了被告刘端某支付的股金40万元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余某某对被告刘端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达成合伙承包修建宜宾县古柏某某广场某期工程(3﹟、4﹟、7﹟、8﹟、9﹟房)的协议。2015年5月21日,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刘端某、刘某卫签订《解除合伙的协议》,约定:原告余某某退出该工程股东,不介入该工程中的一切事务;截止2015年5月21日,原告余某某共投资91万元,该投资款于2015年农历冬月30日前由该工程项目部被告刘某卫、刘端某共同负责退还给原告余某某91万元,不计利息等内容。之后,被告刘端某于2015年11月20日给付原告余某某20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刘端某、刘某卫向原告余某某出具《欠款说明》,确定于2015年农历腊月25日(公历2016年2月3日)退还原告余某某剩余股金71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刘端某支付了原告余某某20万元,其余股金51万元经原告余某某催收无果。另查明被告黄某在上述债务形成时与被告刘某卫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因退伙清算后,被告刘某卫、刘端某应当按照解除合伙协议共同给付原告余某某51万元,现原告余某某在诉讼过程中将请求被告刘某卫承担的债务数额减少为455000元,并且不要求被告刘端某承担责任,系原告余某某自行处分其自有诉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卫应当给付原告余某某的455000元债务系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黄某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黄某、刘某卫共同支付4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卫、黄某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应当自被告刘某卫约定的还款日期的次日即2016年2月4日起算,并且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余某某要求被告刘某卫、黄某给付剩余股金45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刘某卫、黄某给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卫、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退股股金455000元;
二、被告刘某卫、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某的占用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5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4元、保全费3220元,共计12324元,由被告刘某卫、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向东
人民陪审员 钟远明
人民陪审员 田学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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