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132)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齐商四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469691***。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庆夫,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某系黑B95***轿车所有人。2013年11月27日,赵某某与某某齐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195,800.00元;保险费2746.38元;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赵某某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的损失,某某齐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赵某某如约支付保险费,某某齐市分公司交付保险合同。2014年3月12日22时许,王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黑BN1***号小型汽车,沿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营岗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臧某某驾驶的BT1***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侧护栏相撞,致使护栏与路口东侧等候信号放行的闫某驾驶的赵某某所有的黑B95***轿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队责任认定:臧某某、闫某不负事故责任,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因修复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55,485.00元。2014年4月,赵某某向某某齐市分公司申请理赔,某某齐市分公司拒绝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与某某齐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赵某某提出要求、某某齐市分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赵某某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某某齐市分公司便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赵某某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某某齐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某某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800.00元,而赵某某保险车辆损失金额55,485.0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单价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某齐市分公司抗辩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某某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某某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55,485.00元。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某某齐市分公司负担。
判后,某某齐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某某,应当由王某某及承保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队已经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赵某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赵某某提供的保险合同证明了某某齐市分公司只对赵某某的责任进行赔偿,不对其他人的责任进行赔偿,赵某某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二十六条明确说明某某齐市分公司仅赔偿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驾驶人无责任,因此赵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三、赵某某的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赵某某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依据赵某某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并不是依据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提供的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因此鉴定费用不属于赵春天的直接损失;四、赵某某的损失未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某某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数额。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赵某某二审答辩称:一、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某某齐市分公司应先向赵某某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王某某的代位追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人的鉴定费虽不属于直接损失,但也属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某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某某齐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保险合同自某某齐市分公司承保时起成立,某某齐市分公司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相关保险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对于某某齐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某某,应当由王某某及承保王某某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赵某某既已向某某齐市分公司投保,则赵某某有权自行选择向某某齐市分公司要求理赔,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明
代理审判员 董 铭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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