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诉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2219)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460号
原告杨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霍永彬,黑龙江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民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永彬,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禹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2013年5月前经营生产粉皮加工厂,厂址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委*组,占地面积近500平方米,其中有照房129.6平方米,无照房300余平方米。
2013年5月被告决定对原告厂址区段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在与原告协商《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的内容时,原告未提出任何要求,完全按照被告所提条件在本片区首先与被告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及时迁出征收房屋。现双方约定的临迁期已至,被告在原回迁位置的房屋亦已竣工,部分房屋已经交付,但被告未予原告按照黎B-57《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履行。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原告300平米商服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2份,证实该协议补偿内容;
2、土地宗地图,证明原告使用面积是486.59平方米;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地址在黎明乡。证明原告用于生产经营;
4、照片8张,证明房屋的结构及面积。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辩称,不同意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符合法规及政策享受300平米的有照房;2、根据国务院拆迁管理条例及省市政策,原告也不享有补偿300平米商服的条件。3、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在其本人要求下,如不签订该协议原告就不予搬迁,这种情况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才与原告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违反规定,属于损害国家利益,应当无效。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征收有证住宅房屋分户安置协议书,编号黎B-5***和黎B-****;
2、住宅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证实原告有照房屋129.6平米,三处附属物,33.4平米、43.12平米,16.65平米,合计93.17平米,并无其他房屋。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并能够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2013年5月前经营生产粉皮加工厂,厂址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委*组。2013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黎B-57号《非住宅房屋住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2份,对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黎明村*委*组,建筑面积129.60平方米的房屋做出了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建华区棚改办)一次性补偿乙方(杨某)人民币90,202.00元以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就近、临街安置用房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棚改办签订的《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协议双方为住宅改为非住宅征收补偿达成的合法有效的协议,该协议一方虽然为国家行政机关,但在签订协议时,法律允许被安置补偿方选择补偿方式,即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置换,故纠其性质仍然为民事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协议双方有义务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称原告不享有补偿300平方米商服安置用房条件的答辩内容,因不符合上述法条之规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称不与原告签订300平米用房和2套回迁70平米用房的协议,原告就不予搬迁。这种情况下,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答辩内容,因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在签订《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受到原告胁迫,况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因受胁迫撤销该《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主张,故对此答辩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依黎B-57《非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杨某交付300平方米安置用房一处。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祎男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人民陪审员 崔 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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