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谢某甲、陈某某与项某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2340)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连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谢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
原告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
原告谢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
原告谢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永定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乙,男,住永定县,系原告沈某甲哥哥。
被告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汉族,住长汀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海仙,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市B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黄邦村(经济技术开发区宏发汽车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腾路***号凯业尊爵嘉苑****。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号龙兴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龙岩市新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谢某甲、陈某某、沈某甲、谢某乙、谢某丙与被告项某某、A公司、张某某、吴某某、B公司、C公司、D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谢某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天文、沈某乙,被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罗家隆,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海仙,被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C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D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陈某某、沈某甲、谢某乙、谢某丙诉称,2012年10月28日22时5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闽FJ9***号小型轿车,沿319国道从文坊往朋口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碰撞停于路边的闽FAE***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静止的闽FAE***号货车推向前行碰撞在前方路面上站立的谢某丁,致使原告的亲人谢某丁被挤压在闽FAE***号货车车头与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之间,造成三车损坏,谢某丁当场死亡,项某某、项某乙、项某丙受伤,黄某某受伤后在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丁、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连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向龙岩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复核。原告认为,连城交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项某某驾驶小车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力不集中,遇险情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等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规将谢某丁驾驶的汽车逼停在路边,如果闽FAE***号汽车临时在路边停车有过错,这部分责任也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如果谢某丁与张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这部分责任中主要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城交管大队的事故认定不应采信,请求法院在查明交通事故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
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1044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6.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734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等,共计697275.7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要求:1、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10446.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346.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7340元、停车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等共计688435.7元中的646276.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70000元,还应支付576276.50元,其中:①由被告A公司在闽FJ9***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0000元。②由被告C公司在闽F12***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000元。③由被告D公司在闽FAE***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55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B公司和A公司、C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2、七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等计8840元,其中:①由被告A公司在闽FJ9***号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②由被告C公司在闽F1***号汽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③其余部分由被告项某某、张某某、吴某某、B公司和A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
被告项某某辩称,1、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答辩人认为连城县公安局连公交认字(2012)第F2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条准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划分的责任准确、有效。2、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原告的诉请有的标准偏高,有的依据不足,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丁居住在城镇,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结合谢某丁在本事故中也有责任或过错的行为,以15000元至20000元为宜。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受害人没有误工时间。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受害人没有就医或转院治疗。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连城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提出的合理的有法律依据的赔偿款项,扣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按50%的比例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应承担的部分,由闽FJ9***号小型轿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中赔偿,答辩人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或扣减。
被告A公司辩称,首先,驾驶员项某某是否具备与驾驶车辆相符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证是否进行年检,以及闽FJ9***号轿车是否按规定审检是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被告项某某应向法院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在确认驾驶证和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存在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问题。其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丁和张某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谢某丁系车下人员,因此死者谢某丁系三部肇事车的第三者,属于三部车承保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第三,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四,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本案死者谢某丁系永定县中堡乡香溪村的村民,属于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死者谢某丁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死者谢某丁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2.被抚养生活费: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陈某某已年满**周岁零*个月,因此被抚养年限应按11年8个月计算,原告主张抚养年限按12年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谢某丁与张某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者在本案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不相符合,该项诉请偏高,人民法院不能全部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7340元,未提供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该项主张不能支持。6.拖车费和停车费: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7.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被告张某某、吴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吴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一般过错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较小责任。赔偿数额与A公司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B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认定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主观上无过错,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答辩人与实际车主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2.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首先由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各当事人赔偿,答辩人未实际支配车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定要承担责任应当在挂靠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
被告C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与B公司一致。2.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合理分配。3.赔偿数额问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计算,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修理费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商业险也应按照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D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在核验两证后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谢某丁驾驶的闽FA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装载一棵活树,树冠超长、超宽、超高,沿319国道从长汀往龙岩方向行驶,途中该树的树枝与对面来车被告张某某驾驶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视镜相刮擦,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左后视镜损坏。事发后张某某驾驶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掉头并将闽FAE***号轻型普通货车拦下停于右侧机动车道边,将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停于该车前方右侧机动车道边,谢某丁与张某某在两车首尾相间的道路上协商赔偿事宜。22时50分许,被告项某某驾驶闽FJ9***号小型轿车附载其妻黄某某、女儿项某乙、项某丙,沿319国道从文坊往朋口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碰撞停于路边的闽FAE***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静止的闽FAE***号货车推向前行碰撞在前方路面上站立的谢某丁,致使谢某丁被挤压在闽FAE***号货车车头与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尾之间,造成三车损坏,谢某丁当场死亡,项某某、项某乙、项某丙受伤,黄某某受伤后在抢救途中死亡。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谢某丁、张某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某、项某乙、项某丙无责任。原告不服连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向龙岩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因被告项某某于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复核。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预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0元;被告吴某某预付了原告赔偿款50000元。
另查明,闽FJ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项某丁。该车在被告A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B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某某,其与被告B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为吴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C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闽FA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谢某丁。该车在被告D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
另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项某某之妻黄某某死亡,项某某本人及其女儿项某乙、项某丙受伤,对项某某一方的各项损失进行合并计算,即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损失1009853.3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8484.5元、护理费4252.32元,合计1075079.62元;财产损失为32374.21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损失医疗费9141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1400元,合计104053.8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终止通知书、火化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国D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被告A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及保险条款,被告项某某提供的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正本及收条,被告B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吴某某提供的C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单正本及收条,被告C公司提供的保单及现场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认定:
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应不予采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告项某某驾驶小车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注意力不集中,遇险情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超速行驶等因素造成的。因此,被告项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违规将谢某丁驾驶的汽车逼停在路边,如果闽FAE***号汽车临时在路边停车有过错,这部分责任也应由被告张某某全部承担。如果谢某丁与张某某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这部分责任中主要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吴某某认为,被告张某某一般过错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承担较小责任。
被告B公司及C公司认为,应认定被告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谢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主观上无过错,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原告及被告B公司申请复核,龙岩市交警支队因被告项某某向法院起诉而终止复核。本院应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项某某超速行驶并无证据证实。导致本事故发生系因被告项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车速行驶及谢某丁所驾驶的机动车载物超长、超宽、超高和被告张某某在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通行的行为相结合所致。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过错程度看,被告项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属一般过错交通违法行为,而谢某丁属重大过错交通违法行为,但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及所产生的后果看,被告项某某的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较大。故本院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确定被告项某某负本事故50%责任;谢某丁负本事故30%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本事故20%责任。
2、关于原告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
原告认为,谢某丁生前自2006年开始居住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组马海文房屋处并一直在龙岩市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损失计算标准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某丁居住在城镇,所以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结合谢某丁农业银行新罗支行龙川分理处电费缴纳账户和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龙岩电业局电费发票,足以证明谢某丁生前租住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石埠村超过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谢某丁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654764.5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0446.2元(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被扶养人原告谢某甲生活费7401.92元/年*8年/3人=19738.5元+原告陈某某7401.92元/年*12年/3人=29607.7元)、丧葬费224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予以确定20000元)、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28.85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原告相应误工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人3天,即88.59元/天*5人*3天=1328.85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但办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原告相应交通费损失,本院予以酌情确定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支出,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主张汽车修理费7340元、停车费495元、施救费1000元并提供了由被告A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及发票。
被告A公司认为车辆损失费部分未提供修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有支出该部分费用,不能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和停车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且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拖车费和停车费属于答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由被告A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从证据形式看系从被告A公司处复印所得,属保险公司在出险后对财产损害定损后的确认书,在被告A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原告所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并未超出保险公司所确定的损失,因个体行业存在请他人代为开具发票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修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受损必然产生拖车费用,属直接损失,而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系间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车辆受损后,原告应及时送维修企业进行维修,故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用不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谢某丁的车辆受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340元,其中修理费7340元、施救(拖车)费1000元。
4、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已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而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也不包含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闽FJ9***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公司被告A公司及闽F1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C公司先予从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事故造成谢某丁、黄某某死亡,项某某、项某乙、项某丙受伤,其中项某某致残,且项某某及黄某某的亲属均已提起诉讼,故应按受损比例予以分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谢某丁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7510.5元,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C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36.18元{110000元/(654764.55元+项某某部分1075079.62元)*654764.55元},财产损失409.68元{2000元/(8340元+项某某部分32374.21元)*8340元};不足部分509058.69元(654764.55元+8340元-112000元-41636.18元-409.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152717.61元;由被告项某某承担50%即254529.35元,其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A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254529.3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即101811.74元,其承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由被告C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101811.74元。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吴某某雇员,其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吴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项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20000元,所垫付的款项由其投保的被告A公司返还;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损失50000元,所垫付的款项由其投保的被告C公司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67510.5元,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234529.35元(254529.35元-20000元),以上合计34652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C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1636.18元,财产损失409.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1811.74元(101811.74元-50000元),以上合计9385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A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C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青松
人民陪审员 杨达镇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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