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71)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新民初字第7099号
原告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天文,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冬平,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安南路莲花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生石灰,用于龙岩某乙制铁有限公司生产。2012年12月31日原告以永定县廖某某石灰经营部等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石灰,数量每月1,500吨,用汽车运输至某乙制铁有限公司内指定堆场。第三条约定,生石灰的价格为包干到厂含税价330元/吨,其中运费30元/吨(运费由供方代垫),货款300元/吨。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单样结算;货款支付方式为当月进货,次月付款。第八条约定,供需双方商定由廖某某统一报呈供应户头,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原告亏损严重。2013年7月因龙岩某乙制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双方商定停止供货。2013年8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截止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累计尚欠货款3,099,605.31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99,605.31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某丙石灰厂、永定县某丁建材店、永定县某戊石灰粉店、永定县某己石灰粉店、永定县某庚灰粉店、永定县某辛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某癸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某壬建材店、永定县廖某某石灰经营部作为供方,原告廖某某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生石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供方购买生石灰,每月1,500吨,用汽车运输至被告指定堆场交货;生石灰价格为包干到厂含税价330元/吨,其中运费30元/吨(运费由被告代垫),货款300元/吨,开具3%的增值税票。结算方式为单样结算,货到需方经验收后,每月供方凭增值税发票、需方过磅单、化验单向需方结算。当月进货,次月付款。合同还约定供需双方商定由廖某某统一报呈供应户头,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某某。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定期向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供应生石灰。经原、被告对账结算,截止2013年12月26日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9,601.1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7099-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的账户存款。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生石灰购销合同、对账函二份、明细单一份、入库结算单二十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某丙石灰厂、永定县某丁建材店、永定县某戊石灰粉店、永定县某己石灰粉店、永定县某庚灰粉店、永定县某辛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某癸矿产品经营部、永定县某壬建材店、永定县廖某某石灰经营部作为供方,原告廖某某作为供方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生石灰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中“以上石灰供应公司与鸿裕公司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转给廖某某”的约定,原告廖某某依法受让取得涉案合同的债权与债务。2013年12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99,601.1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每月应凭增值税发票、过磅单、化验单向被告结算,但原告于2013年12月才将增值税发票提交给被告,2013年12月26日进行对账结算,故本院仅支持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廖某某货款3,099,601.18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0元、减半收取为16,32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325元,由被告龙岩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铃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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