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与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234)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民初字第2402号
原告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上杭县。
被告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告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丘某甲、丘某乙是兄弟,两人共同经营某某饲料厂、上杭县中都镇丘某甲饲料店及兴隆担保公司。2012年2月3日俩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按月利率1.5%借给俩被告20万元。被告丘某甲、丘某乙分别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并由被告丘某甲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20万元每月利息3000元的借条、加盖俩被告共有的“上杭县中都镇丘某甲饲料店”印章。借款后俩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付息,被告于3月25日向原告支付29000元后不再支付。故请求判决:1、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丘某甲辩称,其承认有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但本案借款与丘某乙无关,上杭县中都镇丘某甲饲料店是其一人经营的。另外,该笔借款在2014年1月3日结算后,其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为15万元,由丘某乙提供担保。实际上本案借款本金现只有15万元,针对15万元其表示会还。
被告丘某乙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丘某甲系朋友关系,被告丘某甲于2012年2月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何某某。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按每月利息叁仟元整。此据。兹借人:丘某甲。新历2012.2.3”。该借条在借款人处加盖“上杭县中都镇丘某甲饲料店”。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汇款21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汇款29000元。之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杭县中都镇丘某甲饲料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丘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丘某乙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及被告丘某甲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银行交易明细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丘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2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丘某甲在原告何某某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根据《借条》对利息有约定且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3日,被告丘某甲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先支付借款利息再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3月被告丘某甲仍欠原告借款利息27000元,因此被告丘某甲支付的5万元中的27000元为借款利息,剩余23000元为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丘某甲归还借款本金17.7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05元,由被告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小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范秀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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