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江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458)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上杭县。
被告谢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江某某、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原告的丈夫与被告江某某曾经在某某中学共事。2011年11月13日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原、被告协商,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5%。被告夫妻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起俩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某、谢某某未作答辩。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江某某、谢某某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5%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谢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3日俩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借款月利率2.5%,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2013年7月起经原告催讨,俩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自愿以月利率2%计息,超过部分利息同意抵扣归还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谢某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江某某、谢某某出具的借条为依据,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江某某、谢某某未依照约定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保护利率,原告同意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抵扣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某、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452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江某某、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文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赖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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