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242)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龙新民初字第6619号
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龙门村赤水,组织机构代码7937992***。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荣、卢坤,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甲,农民。
被告黄某乙,农民。
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黄某甲(乙方),被告黄某乙(丙方)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黄某甲壹台雷沃装载机(型号规格FL953F,整机编号LKSBG9JV3BW002***),整机货款281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车验收合格后当天交付整机款的20%即56360元,剩余款项分期于24个月内付清;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某甲就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若乙方逾期支付分期应付款,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并约定若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由甲方营业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指定型号的装载机壹台,但被告黄某甲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如期付款。2014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共计61686.61元,其中货款34325.4元,逾期违约金27361.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某甲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325.4元及逾期违约金27361.21元,共计61686.61元;判令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销售给被告黄某甲一台雷沃装载机,整机货款2818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交车验收合格后当天交付整机款的20%即56360元,剩余款项分期于24个月内付清;由被告黄某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黄某甲就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若被告黄某甲逾期支付分期应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黄某甲指定型号的装载机一台,但被告黄某甲在支付首付款后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2014年5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黄某乙对账,被告黄某乙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325.4元、逾期违约金27361.21元,共计61686.61元。对帐后,被告黄某甲未支付原告分文欠款,被告黄某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与被告黄某甲系父子关系,讼争的装载机实际由被告黄某乙使用。原告为此次诉讼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黄某甲尚欠原告货款3432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某甲应限期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黄某甲逾期支付分期应付款,应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按日万分之八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61.21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被告黄某乙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甲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此次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黄某乙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货款34325.4元、逾期违约金27361.21元,共计61686.61元。
二、被告黄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某某叉车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黄某乙对被告黄某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黄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为71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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