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170)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潭民初字第2256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3月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揭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结婚登记。
证据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5日回娘家生活,至今分居逾两年,无子女,感情已经破裂。
证明3.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揭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向建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揭某某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从未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分居缺乏沟通,尚未完全建立夫妻感情。原告黄某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为原告黄某某对被告揭某某离婚意向较为坚决,缺乏应有的夫妻感情;在两次诉讼中,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为被告揭某某对婚姻关系的漠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某当庭表示愿意离婚后退还被告揭某某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惠普电脑一台,并补偿5000元给被告揭某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被告揭某某有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揭某某离婚。
二、原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揭某某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枚、银手镯一对、惠普电脑一台、现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245元,依法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铸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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