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02)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武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6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翘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闽A×××××号小客车沿八洋线由武夷山市往建阳市方向行驶,行经武夷山市仙店马岭加油站时,车辆撞至加油站旁花圃,造成车辆、花圃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1.6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阈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单位因花圃损坏的经济损失1752元,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登记表、报警单、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维修赔偿明细、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练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景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上述从轻、酌情从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马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江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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