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197)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俊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住武夷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朱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22日向其借款4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该借条经被告签字确认,且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及庭审记录,可以证明下列事实: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1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朱某某出具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姜 欢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元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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