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潘某辉与被告吴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64)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147号
原告潘某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真扬,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军,男,汉族。
原告潘某辉与被告吴某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娜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辉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被告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辉诉称,原告长期在广州打工,去年回家时找不到编号为05******00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遂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榕城分局申请补办。在公告期间,被告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称因原告向其借款,该证件在其手头。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该证件,但被告拒不归还。土地使用证是国家授予使用权人专属的使用证明,除国家机关外,任何人不得持有他人的证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号0**0,证号05******0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军辩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原告要办厂需要资金,让被告借款60000元给原告,利息按每月1.5%计,然后把土地建设证(地号是0**0)放在被告做担保。2004年9月27日被告借钱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没有还钱,被告也没办法和原告进行联系。原告把60000元及利息(2004年9月27日起到现在)还给被告之后,被告才同意还原告的土地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0年9月22日向揭阳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位于揭阳市西郊乔南里某某巷*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1年6月11日经审核同意登记发证,该地籍表编号为0**0。2013年原告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丢失为由,向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榕城分局申请补办。在公告期间,被告向国土局提出异议,称因原告向其借款,该证件在其手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复印件、地籍表复印件、异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登记在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籍表编号为0**0)在被告,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称因原告向其借款,以该证件作为担保,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原告的证件,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籍表编号为0**0),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潘某辉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地籍表编号为0**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吴某军承担,被告吴某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甲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娜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 书记员 陈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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