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与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28)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松民初字第3460号
原告孙某,男,38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李艳春、陈淑英,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年龄、民族不详。
原告孙某诉被告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陈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的父亲借款775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原告父亲病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5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父亲孙学某借款7750元。
2、死亡证明,证明债权人孙学某于2007年7月23日病故。
3、松山区安庆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某系孙学某之子,对孙学某的债权享有继承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某于2003年4月21日向原告父亲孙学某借款7750元,同日被告为孙学某出具了借据。2007年7月23日原告父亲孙学某病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权人孙学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孙学某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系孙学某死亡时的遗产,原告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玉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松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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