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00)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61号
原告:方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炜,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指定代理人:江某乙(被告江某甲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指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江某甲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国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江某甲及其指定代理人江某乙、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国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丙。2009年8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严重受损成为植物人。2011年底,原告因生活工作需要到厦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江某丙由原告自行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江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在南平几家酒楼工作赚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照顾孩子,夫妻恩爱有加。2009年8月28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伤情为一级伤残。之后,经医院多次治疗,并在被告父母及原告的悉心照料下,被告的身体恢复得极快。目前,被告已恢复意识,已能正常表达自己的需求,生活也能部分自理(已能自己吃饭、拄拐行走、上网、写字等)已具备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之所以要与被告离婚,可能是原告在2013年外出打工后,受到外面花花世界的诱惑,一时冲到才提出来的。被告相信,被告的柔情和亲情可以感化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自行相识,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丙。2009年8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脑部严重受损。2010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延民认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宣告江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底,原告到厦门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于200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2008年8月,被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受损,2010年5月,本院判决宣告被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期间,原告不离不弃,与被告父母一起悉心照顾被告,说明原告对被告仍有相当的感情。目前,被告经过治疗,健康状况已有所好转。庭审时,被告能自行进入法庭,答问切题,显然已脱离植物人状态。本院认为,在被告身体状况不断恢复时,原告方某某提出与被告离婚,可能会影响到被告的情绪,不利于被告身心健康的恢复。且原、被告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健海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闽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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