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205)
宁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429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玉龙,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永鹏、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城县大双庙镇三官营子村姚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康某某发生口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康某某推倒,致康某某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且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应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城县大双庙镇三官营子村姚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其姐姐前婆母康某某发生口角、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李某某将康某某推倒,致康某某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诉讼中,被害人康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康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康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宁某某、宁某甲证言、户籍信息、鉴定意见、和解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康某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此辩护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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