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海与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406)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83民初649号
原告陈某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某某市。
原告陈某海与被告杨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吴殿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海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杨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海诉称,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19日和2011年12月20日,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45万元、6000元,共计63.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张。其中,2011年12月10的借条上写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的借条上写明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3.6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8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4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5万元为基数,给付自2012年5月16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在18万元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5.5万元及被告已经偿还的2万元。
原告陈某海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予以证明。
被告杨某军庭审答辩称,对借款本金18万元及6000元的借贷事实认可,对借款本金45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异议,该笔钱是借款本金18万元加上利息重新打的条。原告欠被告5.5万元,并且在2013年4月26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万元,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杨某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分付账单;3、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某海提交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和2011年12月20日,金额分别为18万元和6000元的借条,被告杨某军提交的欠条、分付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陈某海提交的借条,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为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约定2012年5月10日返还。被告杨某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笔钱包括之前的18万元,是重新打的条。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杨某军对该证据的金额有异议,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杨某军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杨某军提交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的钱可以走工程款。原告陈某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被告杨某军为原告陈某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2011年12月19日,被告杨某军为原告陈某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军为原告陈某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陈某海为被告杨某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5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杨某军偿还给原告陈某海2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某军向原告陈某海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某海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杨某军理应及时偿还所欠的三笔借款。原告要求对金额为18万元、45万元的借款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在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金额为18万元的借款中扣除原告欠被告的借款5.5万元及被告已经偿还的借款2万元,并认可扣除后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计算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杨某军尚应偿还原告10.5万元,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之日。对于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金额为45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的借款,被告杨某军辩称该笔借款为18万元加上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条,因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海诉求该笔借款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海借款本金10.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海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杨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海借款本金60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0元,由原告陈某海负担1257元(已交纳),由被告杨某军负担9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强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人民陪审员 吴殿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丰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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