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曹某霞与被告滕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92)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讷民初字第40号
原告曹某霞,女,19**年*月*日生,汉族,讷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刚,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胡振国,讷河市通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霞诉被告滕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霞的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滕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霞诉称: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曹某霞乘坐被告滕某刚驾驶的黑B***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公铁立交桥下驶入路北侧沟内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讷河市交警部门认定,滕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已构成10级伤残。曹某霞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4,203.03元,其中医疗费12,635.10元、误工费7,434.48元、护理费13,9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0元、二次手术费费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鉴定费3,900.00元、鉴定交通费152.00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滕某刚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曹某霞请求赔偿数额不认可。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以其户口所在地为标准,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伙食补助、护理等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次医疗费的计算不应再增加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曹某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滕某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滕某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霞无责任。
证据二、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就医情况和治疗过程。
证据三、医疗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所花的费用情况
证据四、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鉴定交通费收据。证明曹某霞在事故中造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及所花的交通费和司法鉴定费用。
证据五、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讷河市卫东社区证明、讷房权证讷河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和伤残赔偿金应该适用于城镇标准。
证据六、讷河市某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
被告滕某刚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滕某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是原告曹某霞名字的五张门诊收据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五张门诊收据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无异议,对鉴定交通费认可一人的往返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鉴定日为2015年2月12日,在60日的护理期以外,鉴定时已不需护理。所以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鉴定结论、鉴定费予以采信。对鉴定交通费支持一人往返。
根据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5日18时许,原告曹某霞乘坐被告滕某刚驾驶的黑B***48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讷河市北绕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讷河市公铁立交桥下驶入路北侧沟内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曹某霞左锁骨肩峰端骨折。
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讷公交认字〔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滕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霞无责任。
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对曹某霞作出齐医二院法鉴所临鉴字〔2015〕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某霞伤残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70天。3、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4、二次医疗手术费用6,000.00左右。
曹某霞医疗治伤的合理费用86,454.10元,其中:
1、医药费11,885.10元;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天×80.00元计880.00元;
3、二次手术费7,000.00元;
4、误工费70天×70元/天计4,900.00元;
5、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计45,218.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7、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11天×2人(依据鉴定意见书)×135.00元(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9,320.00元÷365天)、出院后49天×1人×135.00元合计9,585.00元;
8、鉴定费3,900.00元;
9、鉴定交通费86.00元。
另查明,曹某霞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自2012年4月26日开始在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小区某座综合楼某单元某室居住。工作单位是讷河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按讷河市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讷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滕某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霞无责任。原告曹某霞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滕某刚理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被告滕某刚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使原告曹某霞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滕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霞经济损失82,55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00元,由原告曹某霞负担316.00元,由被告滕某刚负担1,839.00元;鉴定费3,900.00元,由被告滕某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唐 敏
人民陪审员 郭 玲
人民陪审员 丁振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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