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高某甲与高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04)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3652号
原告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坑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坤,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乙,农民。
第三人高某丙,农民。
第三人高某丁,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艺德,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戊,农民。
第三人高某己,农民。
第三人高某庚,农民。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第三人高某丁、第三人高某戊、第三人高某己、第三人高某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坑林、许志坤,第三人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第三人高某戊、第三人高某己、第三人高某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8年12月份,以原告为户主向其所在的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第*小组的村集体组织承包水田,其中登记为“马路内、外洋”的水田共计2.56亩,扣除因公路扩建占用原告位于马路外洋的水田0.116亩,现实际承包“马路内、外洋”的水田共计2.444亩,其中位于马路内洋(“俗称松柏脚”)的水田1.653亩(四至为:东至乌番、西至水庆、南至细财、北至元龙);位于马路外洋的水田为0.791亩。原告于2002年间将前述1.653亩土地出租给第三人高某丁,并由高某丁缴纳该部分土地的税金。2004年期间,第三人高某丙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位于马路内洋的部分水田挖为虾池。原告多次与高某丙交涉未果。第三人高某丙认为其所占用的水田1.41亩是其向第三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所承包的,面积分别为0.59亩、0.42亩、0.4亩。之后,高某丙又将部分土地转包给被告高某乙。第三人高某丙拒不支付占用承包地的费用,也不返还水田。而第三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认为,该部分水田系其向第三人高某丁互换所得。原告在马路内洋(“俗称松柏脚”)所承包的水田面积共有1.653亩,扣除高某癸所的占用0.19亩,第三人高某丙所占用的面积为1.463亩(其中高某丙现在实际占用的面积为0.98亩,另外0.483亩已经转包给被告高某乙)。目前,本案讼争水田周边土地出租的价格为每年每亩1000元。原告从未同意任何人将水田挖为虾池,更没有同意他人对该水田进行互换或转包。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高某丁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返还原告0.483亩水田;被告按每年度1000元/亩支付原告使用费(损失)直至被告实际返还所占的水田之日(从2004年度暂计到2014年12月31日为4830元)。
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第三人高某戊、第三人高某己、第三人高某庚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
第三人高某丁述称,其与原告系同村村民关系。第三人高某丁与原告没有发生土地流转的关系。第三人高某丁与原告不存在书面或口头承租协议。原告要求第三人高某丁返还水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水田权属并非原告所有,且四至不清、范围不明,其所诉称的水田位置与实际不符。原告所出示的土地经营权证多处涂改,存在缺陷、瑕疵,该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高某丁同时在本院受理的(2015)龙民初字第3653号案件的庭审中的陈述为:“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制作后,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经过调整。高某丁于2002年向其所在生产队承包址于松柏脚的土地后与第三人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进行互换,面积分别为0.59亩、0.42亩、0.4亩。本案讼争的土地已变成虾池,四至无法确定。”]第三人高某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间,原告高某甲的家庭成员以户主高某甲的名义向其所在的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第*小组承包3块水田共计3.98亩,分别位于苦人内1.12亩、马路内外洋2.56亩、新沟顶0.30亩。其中马路内外洋的2.56亩水田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位于马路外洋0.907亩(现已作为农村建房用地),另一部分位于马路内洋1.653亩(村民俗称“松柏脚”)。该1.653亩水田的四至为:东至高某辛,西至高水庆,南至高某丙,北至高某某。龙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向原告高某甲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经营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
另查明,龙海市人民政府向高某甲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第*小组负责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填写人高某壬发现遗漏扣除因公路扩建而占用高某甲位于马路外洋的土地0.116亩,其为了记录方便,直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马路内外洋”地块中记录:“扣0.116”,并将承包地的总面积修改为3.864亩。原告所承包的马路内洋1.653亩水田(位于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松柏脚”)由西往东已分别被高某癸、高某丙、高某乙占用0.19亩、0.98亩、0.483亩。原告已另案要求高某癸、高某丙返还其所占用的土地,本院已经受理并另案处理。本案讼争的0.483亩水田(东至高某辛,南至高某丙,北至高某某、高某辛,西至高某甲)已被挖为虾池,现由被告高某乙在经营管理。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龙海市浮宫镇人民政府及际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我村村民高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说明”、际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田记录表、三金田应分顺序表、会议记录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主张其与第三人高某丁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高某丁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高某乙及第三人高某丙、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龙海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向原告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瑕疵,但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对本案讼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因第三人高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高某甲已经有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自愿交回本案讼争的承包地,故本院对第三人高某丁所陈述的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作调整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由原告流转至他人,故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仍应受到保护。因本案讼争土地的实际占有人为被告高某乙,故原告请求第三人高某癸、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高某庚返还其土地,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04年起按每年度1000元/亩向其支付使用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第三人高某丙、第三人高某戊、第三人高某己、第三人高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乙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龙海市浮宫镇际都村马路内洋(俗称“松柏脚”)的土地0.483亩(东至高某辛,南至高某丙,北至高某某、高某辛,西至高某甲)返还给原告高某甲。(被告高某乙应返还的土地的坐落详见本判决书附图中的阴影部分)
二、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雄
审 判 员 郑贤德
代理审判员 黄佳蓉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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