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52)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铁民初字第499号
原告:王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政,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新、被告文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品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从铁锋区某甲小区7号楼走到小区门口的17号楼附近草地时,被被告文某某私自设置的铁丝绊倒,当时造成原告两颗门牙被磕坏,另一颗牙隐裂的后果,事件发生后,原告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就诊。后经了解,被告在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多次安装铁丝禁止他人走近他家窗户附近。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居住的小区规划在此草坪上铺设人行道,但是遭到了被告的强烈反对,至今未铺设成功,无奈之下,小区业主在此处走出了一条道路,但被告在此私自安装铁丝导致多人被绊倒。事件发生后,因原、被告协商此事未果,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8.97元、误工费1,394.81元。手机损失200.00元、营养费700.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鉴定费1,800.00元、鉴定检查费120.00元,牙齿修复费用6,000.00元,共计50,277.78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1份;
2、安装铁丝视频证据1份;
3、原告被绊倒时视频证据1份;
4、2015年1月17日、3月12日原、被告为解决纠纷的电话录音1份;
5、诊断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2份;
6、病假条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考勤表、工资表、误工期间停发工资证明1份;
7、事发地点照片5份;
8、交通费票据10份;
9、鉴定意见书、说明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份;
10、铁路房产段二车间证明及手写证明各1份。
被告文某某辩称,从原告提交的视频证据来看,2015年1月13日在事发地点拴铁丝的人不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某某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事发地点照片十三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7时许,原告在通过铁锋区某甲小区17号楼附近草地时,被草坪上设置的铁丝绊倒。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308.37元,原告起诉到本院后,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1、王某某切牙根折、侧切牙冠折断定为十级伤残;牙齿修复费用需陆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使用年限为5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00元,检查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原告所提供的双方录音中,被告及其妻子虽陈述曾在原告摔倒的位置架设铁丝,但称在事发前已将铁丝绞断,同时,在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中有人将铁丝重新拴上的记录,但被告对该视频证据中所出现重新拴铁丝的人是否为被告持有异议,原告向本院申请进行鉴定,但因该视频不具备鉴定条件,未有鉴定机构对该鉴定予以受理,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侵权行为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7.00元,鉴定费1,800.00元,均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审判员 王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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