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107)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离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文盲,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红眼川乡水峪里村人。2011年3月25日因盗窃被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2014年8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福凤,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贺福凤等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跳窗进入离石区吆驴沟村村民张龙某家中盗窃银元三块,后以1000元的价格将三块银元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2014年8月7日晚,被告人王某再次跳窗进入离石区吆驴沟村村民张龙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张龙某抓获。
2015年1月7日,经山西省司法疾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精神发育迟滞(轻-中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离石区人民检察院离检刑不诉(2011)17号不起诉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宁柱
审 判 员 王离平
人民陪审员 董玉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欣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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