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闫某甲等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919)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中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杜冬冬,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斌,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离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一飞,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延亚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时任离石区交口街道办高家沟村支书兼主任、枣架村第一书记的张某甲(另案起诉)在微信中发现一篇名为《晒一晒高家沟村支书张某甲家底》的文章,疑是在枣架村开加气站的高某所发,气愤不已,便让该村支书闫某丙(不起诉)找人将高的加气站堵住,闫将此事安排给被告人赵某,赵纠集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以可挪开一辆车为由向该加气站索要了人民币5万元,后赵分给二闫每人1万元,其余3万元占为己有。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闫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称其行为不是敲诈勒索,加气站给其5万元是工资,其给了闫某甲、闫某乙各1万元,给了闫某丙1.5万元,自己拿了1.5万元。其辩护人认为①本案中,三被告人的供述均没有提到“以可挪开一辆车为由向加气站索要5万元钱”的相关内容,而被害人高某的相关陈述与张某乙、曹某的陈述内容也不一致,证人张某甲、闫某丙的证言只能证实三被告人堵过加气站,但对要5万元不知情。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等人以可挪开一辆车为由向加气站索要5万元钱款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②赵某等人堵加气站与加气站给5万元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③赵某等人堵加气站的行为没有使被害人心理产生恐惧,构不成实质上的要挟;④本案对被告人讯问、对证人和被害人询问程序存在违法。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赵某无罪。另被告人赵某的家属明确表示愿意积极退还涉案钱款。
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堵加气站的最初目的不是为了敲诈勒索钱财,属临时起意,三人在供述中均提到他们用车堵了一个加气口,因加气管较长,还能加气,只是不方便了。从而说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和犯罪的情节都达不到严重的程度。量刑方面被告人闫某甲系从犯,其愿意将分得的1万元退给加气站,庭审中积极认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堵加气站是为了朋友义气,向加气站索要5万元的事其是案发后才知道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庭审中认罪悔罪,愿意将1万元退还给加气站,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时任离石区交口街道办高家沟村支书兼主任、枣架村第一书记的张某甲(另案起诉)在微信中发现一篇名为《晒一晒高家沟村支书张某甲家底》的文章,疑是在枣架村开加气站的高某所发,气愤不已,便让该村支书闫某丙(不起诉)找人将高的加气站堵住,闫某丙将此事安排给被告人赵某,赵某纠集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以可挪开一辆车为由向该加气站索要了人民币5万元,后赵某分给闫某乙、闫某甲每人1万元,其余3万元占为己有。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高家沟村鸿某加气站的老板,2014年8月份左右,因和邻居有纠纷打架其给张某甲打电话,想让他出面协调一下,张某甲在电话里说其领上人在村里闹事,当晚微信圈里出来一篇名为《晒晒高家沟村支书张某甲家底》的文章,第二天,枣架村的赵某就带了四个人把其加气站堵了,当时开着四辆车,其不在现场,后其问赵某为何要堵其加气站,他说其惹下人了,其心里清楚是其村的老大,其说怎么处理,他说给他5万元,他让堵住的车挪开一辆,剩下三辆车要等其和张某甲说好后他才敢往开挪。其就从加气站拿了5万元给他,他说要和张某甲说好后他再拿这5万元。后经其和张某甲、街道办吴某书记交涉未果,其加气站和加油站被赵某带领的一帮人和冯义某、冯孝珍分别堵了,不能正常工作。大约堵了六七天,期间其买了十条呼伦贝尔烟去张某甲家和张商量,让张某甲给赵某打电话把车挪开,并说了赵某要5万元的事,张某甲说他不管。经过解释微信的事不是其发的,张某甲相信后给赵某和枣架村的支书闫某丙打电话,让把车挪开。其从张某甲家出来后,当天下午赵某就把车挪开了,加油站那边也没有人堵了。过了两天,赵某到加气站向经理要钱,经理就把5万元给他了。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高某带人在其村打架,给其打电话,其在电话里说高某你还带着外人来村里打架,有事冲其来,就挂了电话。当晚微信圈里就出来一篇文章,在网上说其的问题。因为之前村民冯文某父母找过其反映高某加油取土影响了他们家,8月30日时冯文某父亲又反映这个事,其就召集村委开会,让冯义某负责把高某工程停了,等矛盾化解后再开。后枣架村的村民反映加气站污染空气,其让闫某丙派人将高某的加气站先停下来,后高某找的吴某在茶馆说这个事,其就给闫某丙打电话让挪开,闫某丙说有人和他说过,他就没有堵。高某还和其说赵某要借十万元,其给闫某丙打电话让赵某给其回电话,赵某回电后其让赵某不要向高某借钱。其也没有让闫某丙、赵某向高某要钱,也没有收过高某的东西。
3、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系枣架村支书,2014年7月份一天,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枣架村开了一个加气站,没有手续,已经让赵某将加气站堵了,让其监督看赵某等人是否真的将加气站堵住了,其给赵某打电话问是否堵住,赵某说用小车别住加气站的路了,不让加气车出入。堵了七八天,张某甲打电话说不用堵了,其就给赵某他们打电话说领导下命令说不用堵了。后来听说他们向加气站要了5万元,赵某并没有给过其1.5万元。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加气站的会计,2014年8月份的一天,当时加气站正在筹建过程中,有三四个枣架村的村民开着三辆小车停在加气站里,堵住加气站的设备不让试营运。期间,加气站老板曹某给了其5万元让其暂时保存,其把5万元锁在柜子里。当天曹某说他和张某乙老板商量好了,让其把5万元拿出来,其估计是老板商量好给堵加气站的那伙人5万元解决此事,又过了两天,那伙年轻人开车走了。大概堵了七八天。
5、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曹某在离石区枣架村正筹建了一个加气站,刚开始时枣架村村民赵某来了几次说占了他们村地方,让打点一下他,其一直推拖,没有给他什么,后枣架村的赵某带着闫某乙、闫某甲三人开着三辆车把加气站围住,赵某说其惹下人了,也没有明说是谁,只说让想办法处理。其给高某打电话让高某处理,后商量说给赵某五万元,大约过了五六天后,当时其、曹某、李某在场,赵某和闫某乙一起相跟去的,管财务的李某拿了五万元放在其办公桌上赵某拿上就走了,后只是把车稍微动了一下,加气站能正常加气,车还是没有走。又过了七八天左右,赵某到加气站找其说车可以挪开了,但要向其借十万元,其说做不了主,便和高某说了这事,高不知和谁协调了一下,赵某说不借了,但必须要一万元的停车补助,其便掏出一万元给了赵某,其把钱给赵某后,赵某打电话把闫某乙、闫某甲叫过来就把车开走了。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高某、张某乙合伙在离石开了一个加气站。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当时在外面,张某乙说加气站让人堵了,其回去后看见一辆捷达、一辆哈飞路宝、一辆奥拓车把加气站堵了,其到张某乙的办公室,当时赵某带的两个人和张某乙谈,赵某说惹下人了,要五万元钱。后其和张某乙商议说不行的话就给了,后来张某乙和高某可能也商议这个事来,大约过了两三天,张某乙说赵某要五万元钱,其让李某准备了五万元。过了一会儿,赵某带的两个人到了张某乙办公室,张某乙把其叫过去,其把李某叫过去,李某把钱放在办公桌上,赵某把五万元钱收起说是上面的意思,他们只是跑腿的。他把钱拿走后将车挪开了一点,让加气站有一个口可以正常加气,另一个口还是不能正常工作。给了钱几天后,张某乙又说赵某要借十万元,他说没有那么多钱,又过了几天赵某把车挪开了。挪开后张某乙说赵某硬要一万元,他做主给赵某了。
7、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其村的闫某甲说村里开了一个加气站比较危险,让其和闫某乙过去看,后其和村支书闫某丙也说了这事,闫某丙也让过去看一下什么情况。过了一两天,其、闫某甲、闫某乙三人商量后以村委的名义开着闫某甲的捷达车去了加气站,跟负责人老张说其是枣架村负责治安的,问他们有没有合法手续,老张让等几天,其三人便离去。又过了三四天,闫某丙对其和闫某甲说让把加气站堵了,后其便联系闫某乙,其、闫某甲、闫某乙各自开上自己的车去了加气站,把车停在加气站给车辆加气的地方堵住不让加气站营业。后其和加气站老张说是闫某丙让堵的,你和人家商议去,三人便走回了村里。三人共堵了加气站三次,前两次堵的过程中,加气站负责人高某和老张就和其三人商量过给五万元,不要再堵加气站,其说让和领导商量解决,就没有要钱。第三次堵期间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让其接上闫某丙去他办公室,去了后说让等他电话,若没有他的话就一直堵着,不让加气站给车辆加气。堵了后第二天加气站的人就给了五万元,当时其不在场,钱是闫某甲收的。拿到钱后闫某甲给其和闫某乙打电话,当天在闫某甲车上闫某乙、闫某甲各拿了1万元,其拿了3万元,回到村里其给了闫某丙1.5万元。第二天闫某丙通知其让把车开走。之后其要向老张借十万元,老张说没有那么多钱,只借给其一万元,其要打借条,老张说不用打,什么时候有钱给他就行。
8、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夏季的一天,其听说其家口粮地跟前开了加气站,便问加气站工作人员有无手续,他们说手续老板高某拿着了,现老板不在,其便离去。过了两三天其碰见赵某便让他和其一同去加气站问情况,去了后老板还是不在,二人便离开。又隔了几天二人又去加气站,工作人员说晓某过几天就回来了,其和赵某就把各自开的车堵在加气口上,感觉还堵不严实,赵某就给闫某乙打电话让开辆车过来一起堵,不多时闫某乙开着一辆捷达车将车堵在加气口上,随后三人离开。当时加气站有两个加气口,堵了一个,因加气管长,还能加气,就是不方便了。又过了两三天,其和赵某又到了加气站,晓某和赵某商量后其和赵某便离开,出了加气站赵某跟其说晓某答应给五万元解决这事,过两天拿钱。隔了两天后其一人去加气站拿钱,负责人说只认赵某,其便打电话把赵某叫到加气站,赵某来了后拿到钱,其又给闫某乙打电话让把车挪开。其和赵某也都把车挪开了。拿到钱后赵某在他车内分的钱,其和闫某乙各拿了1万元,赵某分到3万元。
9、被告人闫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6、7月份的一天,赵某给其打电话说领导让堵村里加气站的门,因加气站占村里的地,又污染环境,其便开着其的捷达车到了加气站,看到闫某甲的奥拓车和赵某的捷达车已经停在加气站口旁边了,其把车停在加气站口旁边后离开。过了三四天后赵某给其打电话说事情解决了,让把车挪开,后其去了加气站,赵某和闫某甲已经先到,赵某在加气站楼上拿的现金,然后其与赵某、闫某甲就一前一后将三辆车开出加气站院子。路上赵某打电话和其说在枣架村小学院子里集中,去了后在赵某车里,赵某给了其和闫某甲各1万元,剩下的3万元他拿走了。
10、离市区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乙辨认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的情况。
11、离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闫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31日被离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被告人闫某乙、闫某甲采用要挟手段,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赵某称加气站给其5万元系工资,其自己只拿了1.5万元的辩解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曹某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闫某甲、闫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开车堵加气站,使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并向加气站负责人索要5万元,加气站负责人迫于无奈给三被告人钱款的事实,三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本案对被告人讯问、对证人和被害人询问程序存在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对证人和被害人询问是依法定程序进行,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庭审中积极认罪,其家属愿意将分得的1万元退给加气站,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乙有前科,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闫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闫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侯军丽
审判员 王志立
审判员 张班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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