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58)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龙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李某富,公民身份号码230204******52130,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铁锋区某某快餐店业主,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某社区某组某号楼。
委托代理人王勇,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某某大街某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博,该公司职员。
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某区某某大街某号。
负责人李某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启坤,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富与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启坤、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富诉称,2015年2月9日晚八点左右,锻炼路过电力指挥中心路东的一个人行道时,坠入天然气井。经青云街派出所民警帮助,被抬上急救车,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门诊给予对症处置,半月后无好转再诊,经检查见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原告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511.96元。
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错误,本案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十级护理人员标准许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经60岁,不存在误工,开始享受社会待遇,交通费不应支持,与治疗无关,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构成伤残,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手机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没有证据表明手机是因为这次事故导致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答辩,没有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餐饮服务业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原告经营铁锋区某某快餐店,原告是经营餐饮服务业,所以应该按照服务业计算标准。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写的是2015年6月8日登记时间,发生事故是2015年2月9日,该营业执照写的负责人是原告,但不等于原告实际经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与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
2.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没有异议。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3.急救门诊收据7张、诊断书、复查记录、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治疗过程。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月9日报告看原告不存在内部损伤,发生事故17天后检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2月9日受伤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病历中看原告是3根肋骨,根据人身损害标准3根不构成伤残等级,所以伤残鉴定明显错误,原告2月26日以后发生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4.交通费收据16张,证明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住院不产生交通费,如果支持交通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0元。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600.00元、鉴定费2,200.00元,证明原告伤残10级。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该鉴定鉴定依据明显错误,护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不合法,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庭作证,护理人员应该持证上岗。被告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晚八点左右,锻炼路过电力指挥中心路东的一个人行道时,坠入天然气井。经青云街派出所民警帮助,被抬上急救车,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门诊给予对症处置,半月后无好转再诊,经检查见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原告与保险公司沟通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396.00元、伤残赔偿金31,652.60元、护理费6,452.10元、误工费47,566.26元、鉴定费2,200.00元、鉴定检查费600.00元、交通费1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手机损失补偿费1,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营养费、手机损坏赔偿的诉讼请求,医药费因有医保统筹支出变更为1,028.0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1,000.00元。另查明,天然气井盖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为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
本院认为,因天然气井盖松动,原告李某富锻炼时坠入天然气井的事实存在。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为天然气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在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齐齐哈尔某甲燃气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关于赔偿数额:1.医药费1,396.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扣除医保统筹支付368.00元,本院支持1,028.00元。2.伤残赔偿金31,652.60元(22,609元/年×14年×10%=31,652.6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452.1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43.39元/天×45天=6,452.1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47,566.26元,证据不足,且未住院治疗,应以医嘱休息天数为准,从2015年2月9日发生事故,到2015年4月23日,最后一次休息医嘱“休息半月”,既医嘱休息天数从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共计89天,误工费用误工费为59,055元/年÷365天×89天=14,399.71元。5.交通费154.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身体伤残情况,共就诊5次按,有必要打车就诊,每次支持1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4元/天×5天=70.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共计54,602.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富保险理赔款54,602.41元。
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00元,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1,245.00元,原告李某富承担821.00元。鉴定费用2,800.00元由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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