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与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062)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初字第263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王坤田、袁宝果,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被告王某甲的妻子。
被告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坤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限六个月内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给原告陈某某收执。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甲不如约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妻子,且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某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蔡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为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提供保证,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王某甲于2011年3月18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2011年9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某乙的保证期限至2012年3月18日,原告陈某某未向被告王某乙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更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陈某某对被告王某乙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被告王某甲因需用资金,由被告王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限六个月内还清,被告王某甲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陈某某收执。事后,经原告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与被告蔡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王某甲、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并提供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王某甲支付从2011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因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4%,该约定的利率偏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具体调整为在约定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被告王某甲、蔡某某属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向原告陈某某的借款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陈某某请求判令被告蔡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的原告陈某某在保证期间未向其主张权利,现已超过保证期限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即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的辩解意见,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4%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王某甲、蔡某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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