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申某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76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朝刑初字第99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长云,北京邦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1,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宏伟,山西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某2,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3,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的诉讼代理人刘长云,被害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建华,被告人申某1及其辩护人刘宏伟,被告人申某2、申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1伙同申某3、申某2、申利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5月29日0时许,将与被告人申某1有情感纠纷的被害人丁某和高某从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区*号楼***号强行带至朝阳区十里河高铁桥下,期间,对丁某、高某进行殴打,造成丁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9日9时许,后被告人申某1、申某3先后投案,被告人申某2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以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将其致伤为由,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789.86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89.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单位证明、交通费、身份证明等相关民事证据,请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提出的赔偿请求,三被告人表示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申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申某1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害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建议法庭依法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申某1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1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0时许,被告人申某1伙同申某3、申某2等人到被害人丁某的暂住处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南里*区*号楼***号,将与申某1有情感纠葛的丁某和高某强行带至朝阳区十里河高铁桥下,期间,对丁某、高某进行殴打,造成丁某受伤,经鉴定属轻微伤,并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直至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申某1、申某3先后投案。被告人申某2后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申某1已交纳人民币3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高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刘某、仲某等人的证言,辨认记录,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110”接处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的身份证明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证据材料,证实了其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无视国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之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等人在非法拘禁期间对二被害人有殴打情节,并造成被害人丁某轻微伤的后果,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1、申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申某1主动预缴赔偿款,被告人申某2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申某1宣告缓刑。被告人申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对被告人申某1不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中有证据支持及合理主张的部分予以支持,对缺乏证据支持的医疗费不予支持。被害人丁某诉讼代理人相关代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申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申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对被告人申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二、被告人申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三、被告人申某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
四、被告人申某1、申某2、申某3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千元(已在案)。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杨林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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