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17)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晋0624刑初96号
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甲(又名王某飞、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怀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2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3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拓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白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杨某(未满14周岁)在*对面的巷子内,用一把黑色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牛某某,抢劫其现金200元。二、2016年3月7日下午2点40分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杨某(未满14周岁)在*的东方网吧,用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抢走其300元现金以及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440元)。为此,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王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处以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杨某(未满14周岁)在*对面的巷子内,用黑色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牛某某,抢劫其现金200元。赃款伙分已挥霍。
二、2016年3月7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甲伙同杨某(未满14周岁)在*的东方网吧,用黑色弹簧刀威胁被害人王某,抢走其300元现金以及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440元)。赃款伙分已挥霍。案发后,被抢手机已由怀仁县公安局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牛某某、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杨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王甲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拍照、怀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抢财物部分追回并发还,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且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王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章 莉
审 判 员 左巧凤
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兰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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