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288)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2439号
原告白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同煤集团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东方某某城。
委托代理人白小锋,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大同市煤运公司职工,现住大同市城区东方某某城。
原告白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锋、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举办婚礼。订婚宴席上,出于促成婚姻的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及白金手链一条(价值7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付原告改口费10000元。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少,婚后矛盾丛生,经常因琐事分居,2015年春节后被告基本不回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退还彩礼8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徐殿某、茹某、白某珍的证言材料及照片4张,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事实。
3、录音光碟,证明双方吵架过程以及因被告从2015年5月以后一直不回家,原告及其母亲与被告母亲谈话的录音。
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及举办婚礼时间无异议。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彩礼100000元、白金手链一条(价值7000元)及被告母亲给付原告改口费10000元属实。彩礼钱已全部用于结婚筹备以及生活花销。原、被告婚后无子女。除上述财产,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其他债权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5日举办婚礼。订婚宴席上,出于促成婚姻的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00000元及白金手链一条(价值7000元),2014年12月15日举办婚礼当天,被告母亲给付原告改口费10000元。婚后无子女。婚后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双方感情发生波折,但并非无可挽回,均应珍视双方的感情和家庭,勿轻率决定离婚。只要能够正确处理双方矛盾症结,相信是有机会和好的。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白某负担150元,退还原告白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文文
书记员 王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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