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42)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城民初字第1381号
原告魏某某,男,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鹏,男,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住山西省朔州市。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明、杜鹏、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唐某某在某某KTV停车场将原告魏某某打伤,原告报警后在大同市第三人民予以住院6天。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致前房出血”。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在对双方调解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0日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以200元罚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赔偿。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陪护费452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1000元、交通费415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5411.6元;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所诉事实: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
2、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轻微伤。
3、医药费票据三张及住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用3244.6元。
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六天。
5、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误工天数为两个月及工资发放情况
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唐某某辩称,对打架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因是原告先动手打的我。我愿意赔偿医疗费,其它的不同意赔。
被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零时左右,原被告在某某KTV停车场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魏某某打伤,2014年12月10日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200元。原告报警后入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致前房出血”,花费医疗费3244.6元,住院5天,出院遗嘱建议休息两周。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害赔偿金15411.6元。
原被告争议的主要事实是:被告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作以下评判:
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身体受伤所受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44.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一天15元计算,计75元;陪侍费按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天,为376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因不能提交劳动用工合同、以及出具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有劳动能力,本院酌情依照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及出院两周的误工损失,计143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为必要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处理打架事宜的交通费用为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75.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称是原告先动手打了被告,过错在原告,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5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负担62元(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韵娥
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
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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