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2356)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矿民初字第810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王广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牛亚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系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和分手。被告因此多次到原告家中滋事。2014年5月10日,被告强行搬到原告的家中居住,并要求与被告之子结婚,遭拒,被告遂强占原告的住房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从侵占的原告家中搬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强行侵占原告的住宅。2011年我经人介绍与原告之子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7月,原告之子说原告不同意我们的关系,但原告之子仍然与我保持关系。后来,原告之子去矿上上班,原告就更不同意我们的关系。2014年5月,原告之子把我从五楼的窗户推下,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用10多万元,致我多处受伤,故我居住该房等原告之子回来处理问题。我居住期间,原告将房屋的玻璃全部打碎,并要求停水停电,经派出所,强令原告把玻璃安装好,恢复了居住条件。原告必须赔偿我受伤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否则我不会搬出房屋。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一份,欲证实楼房系原告张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5月10日在此居住。
被告王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院住院病案、照片8张,欲证实被告受伤的情况。
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住宅楼全部产权出售合同书无异议,并认可其自2014年5月在讼争楼房居住,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子原系恋爱关系。2014年4月,被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认为其受伤与原告之子有关,要求其出面解决,遂自2014年5月起至今居住于本案讼争楼房。原告不同意被告在该房屋内居住,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讼争房屋系原告张某某购买,合法取得的财产。被告王某某在原告不同意其居住、使用的情况下,强行占住,侵害了原告相应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受伤与原告之子有关、要求解决相关事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自大同市矿区某区某栋某单元某号楼房中搬出,并将该房交还原告张某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余款退还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亚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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