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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科右前旗察尔森镇。
委托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经理。
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产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农产品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林鹏、人民陪审员于航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巍巍、被告农产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原告应被告要求已付房款110余万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办理网签,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经原告催告,被告仅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办理了其中的二层网签。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已将出售给原告的门市房的第一层分体抵押给银行做贷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109057.00元及利息182262.9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10905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为答辩。。
被告农产品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还差200000.00元房款没交齐,如原告交齐房款,我们同意办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一份招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农产品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北物流园区、乌察路西侧纬四街与纬五街之间、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2-1-058(面积130.07平方米、单价5820.00元、金额757001.00元)、2-2-058(面积92.37平方米、单价4850.00元、金额447994.00元)、地下室(面积130.07平方米、单价800.00元、金额104056.00元)的一整套门市房;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已交齐;房屋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竣工。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乙方中途悔约,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还定金;甲方中途悔约,甲方应在悔约之日起30日内将定金退还给乙方,另给乙方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房屋或摊位款,或甲方不能向乙方交付房屋或摊位,延迟时间内一次性给予1‰的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分6次交付房款总计1109057.00元。2013年7月,被告农产品公司只是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原告。原告在交付了上述房款后,多次找被告农产品公司,要求与其签订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农产品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无法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20日,农产品公司让同是一个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诉争门市房第二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房地产公司将位于本市物流园区内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W8-2-2-2-***商业房(面积92.37平方米)以44799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应于2014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交付房款447994.00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在签订了买卖合同后,发现被告农产品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将出售给原告门市房的第一层(面积:130.07平方米)抵押给了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行,抵押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在2012年5月19日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取得乌兰浩特市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商品房销售许可(该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2012-078-001)。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农产品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一份及被告农产品公司为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6张(金额总计为1109057.00元),以此想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情况及原告为购买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的具体数额;
2.兴安盟房预乌兰浩特市字第41010131516***号房屋预告登记一份,以此想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将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又出售给农产品公司,被告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事实;
3.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一份,以此想证明被告农产品公司将被告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原告的房屋用做抵押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农产品公司将已出售给原告的门市房当中的一层抵押给他人,故对被告农产品公司所辩称的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原告补交剩余房款同意与原告办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农产品公司的这种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该房屋,被告农产品公司虽让与其同是一个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该门市房的第二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农产品公司出售给原告的门市房是以整体出售的形式出售给原告,如对该门市房进行分割出售,既影响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又致使其与原告签订的招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地产公司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销售许可后,被告农产品公司即与原告签订了招商合同,同时收取购房款,被告房地产公司在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情形下,即与原告签订了诉争房屋的第二层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农产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招商合同收取购房款的行为是代理被告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故二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了该门市房第二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在要求被告承担第二层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适当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招商合同;
二、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三、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陈某某购房款1109057.00元;
四、被告通辽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分公司、乌兰浩特某某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661063.00元。
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原告负担5270.00元、二被告负担207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晓峰
审 判 员 夏林鹏
人民陪审员 于 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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